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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龚仕宝诉姜丙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仕宝,姜丙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龚仕宝,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现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何敏乐,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丙营,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原告龚仕宝与被告姜丙营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敏乐,被告姜丙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有购买夹芯的买卖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元,后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12000元,但被告现有外债,确实无力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丙营购买原告龚仕宝夹芯料,至2013年5月8日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龚仕宝为被告姜丙营提供货物,被告姜丙营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丙营偿还原告龚仕宝货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邵姜丙营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吴应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