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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方程与吴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程,吴连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423号原告:方程。委托代理人:吴云科。被告:吴连刚。原告方程诉被告吴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程的委托代理人吴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程起诉称:2012年初,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11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当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0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份、7月份、8月份各支付利息3万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4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2013年11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然而被告不讲信用,仅履行了协议第一条款的义务,其余条款的内容被告未予履行。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吴连刚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违约赔偿金3万元和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原告方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姓名为方程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姓名为吴连刚的人口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双方对利息、违约定约定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转账50万元到被告账户的事实;5.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被告吴连刚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天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50万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本金于2013年10月15日归还,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10万元等。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份、7月份、8月份各支付利息3万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4日,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吴连刚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方程诉讼费及律师费共计0.7万元,方程向法院申请撤诉;二、吴连刚于2014年1月25日前偿还方程本金10万元;三、吴连刚于2014年6月25日前偿还方程本金10万元;四、吴连刚于2014年12月23日前偿还方程本金30万元;五、吴连刚于2015年11月23日前偿还方程利息3万元;六、吴连刚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任何条款之日起,应向方程赔偿经济损失,损失按吴连刚结欠方程本息余额的每月2%计算;七、吴连刚支付违反本协议赔偿金额,不包含吴连刚于2012年11月6日向方程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方程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方程撤回起诉。但吴连刚仅履行了协议第一条款的义务,即支付给方程0.7万元。其余条款的内容被告未予履行。另查明,本金50万元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按年利率24%(2012年1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9.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方程与被告吴连刚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连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方程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减半收取1302.5元,由吴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