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三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康某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0433号原告康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康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3日生育一男孩,康某某。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群审 判 员 褚亚兴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瑛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