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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国伟与田少锋劳务合同纠纷案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伟,田少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张国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颖,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田少锋,男,汉族。原告张国伟诉被告田少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伟委托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伟诉称,2013年,原告分别在被告田少锋承包的郑州等工地上干活。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算账单,该算账单上显示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073元。被告田少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唐山等地工程上提供劳务。2013年腊月二十七日至腊月二十九日期间,被告田少锋经算账后,给原告出具清单,欠原告劳动报酬3073元未付。以上事实有算账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张国伟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073元,有被告出具的算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少锋支付原告张国伟劳动报酬3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田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春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