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丹后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爱周与刘振国、江苏菜根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周,刘振国,江苏菜根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丹后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陈爱周(陈毛毛)。法定代理人周美玲。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国。被告江苏菜根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地址: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泽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澄,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北大街**号(中亚大厦)**楼。负责人石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东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陈爱周(陈毛毛)与被告刘振国、江苏菜根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周(陈毛毛)的法定代理人周美玲、委托代理人严益华、被告刘振国、江苏菜根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澄、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周(陈毛毛)诉称,2012年6月26日9时56分许,刘振国驾驶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丹阳市丹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丹界公路新桥镇医院桥西1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陈洋驾驶(后座搭乘周美玲、陈毛毛)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洋、周美玲、陈毛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江苏菜根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451.55元。被告刘振国辩称,对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共计垫付了23000元,其中交警队那交了13000元,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苏菜根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据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在另外一个案子中已经用去9558元,剩余442元。营养费认可90天,15元每天;伙食补助费认可32天,18元每天;护理费认可120天,60元每天;××赔偿金因为原告的户口是安徽农村户口,应按照安徽的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适当认可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9时56分许,刘振国驾驶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丹阳市丹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丹界公路新桥镇医院桥西1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陈洋驾驶(后座搭乘周美玲、陈毛毛)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洋、周美玲、陈毛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振国承担主要责任、陈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花费鉴定费237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出生。出生后取名陈毛毛,随其母亲周美玲生活在丹阳市新桥镇。其在户籍登记时取名陈爱周。另查明,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振国,挂靠在被告江苏菜根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振国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13000元。因本次事故有其他伤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赔偿医药费9558元,剩余442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刘振国驾驶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陈洋驾驶(后座搭乘周美玲、陈毛毛)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陈洋、周美玲、陈毛毛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振国承担主要责任,陈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江苏菜根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应与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刘振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刘振国承担主要责任,且刘振国驾驶的是机动车,陈洋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由被告刘振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菜根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029.5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6元(32天×18元/天),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90天×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15元每天,本院依法确认为1350元(90天×15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天×60元/天),被告保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20年×32358元/年×10%),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随母亲生活在城镇,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90731.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442元,伤残赔偿金计777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218元,余款12513.55元,由被告刘振国承担10010.84元(被告刘振国已经赔偿13000元,超过的部分应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爱周(陈毛毛)赔偿款74786.8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振国垫付的赔偿款2989.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224元,由被告刘振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应返还被告刘振国的款项中扣除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