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开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菏泽市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段永国、杜瑞玲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市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段永国,杜瑞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开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市恒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前,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段永国,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东明县。被执行人杜瑞玲,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东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菏商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24日付2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剩余8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部分请求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执行申请费,被执行人已按协议部分履行,签于该协议为分期履行且履行期较长,本案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菏开执字第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未按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 军审 判 员 宋时灿代理审判员 葛广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