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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一申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芬芬与申海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芬芬,申海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民一申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芬芬,女,汉族,1944年12月23日出生,蓝田县中医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立,男,汉族,1942年7月17日出生,系王芬芬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海勇,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芬芬因与被申请人申海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高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芬芬申请再审称:1、个体诊所属于无固定收入及免征营业税范畴。一审判决以无完税票据否定了再审申请人诊所三年收入证据(记账本)的真实性,借以否定了诊所三年的收入。二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有退休金与属于无固定收入的诊所混为一谈,故意将无固定收入改写成固定收入。诊所属于无固定收入,应该按照再审申请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再审申请人有退休金并不影响其再就业的误工费;2、住院后的检查及治疗情况记载,患者提出温泉泡洗希望缓解关节僵直,经上级大夫同意后行温泉泡洗;3、陪护人高桂云的护理费应按双方协议及收条认定为130元/每天,陪护人周立的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按其开诊所时每日的收入累计计算;4、酌定的1000元交通费,不尊重客观事实;5、财产损失包含诊所损失、沙绑腿、足浴盆,损坏的衣物、床单、眼镜腿,复印打字费、邮寄费等。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二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再审申请人误工费341526元、护理费170766元、残疾器具及护理用品1392元、交通费2709.5元、水疗期伙食费1806元、财产损失52848元、邮寄费136元、打字复印费232.6元、雇佣陪护费7280元,共计:582416.10元;3、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967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误工费问题。王芬芬系蓝田县中医医院退休职工,领有退休金,有固定收入,因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实际减少,故一、二审判决根据王芬芬的职业情况,结合其伤情及恢复状况,按照2012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住院及出院后酌定天数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因王芬芬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的实际花费及其丈夫周立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等情况,故一、二审判决综合考虑王芬芬伤情、年龄、医嘱及司法鉴定书中对护理期评定的意见等因素,按100元/日、住院269天、出院后150天计算,亦无不当。关于水疗伙食费及残疾器具费问题。因在住院期间没有进行水疗及使用沙绑腿、足浴器的明确医嘱意见,沙绑腿、足浴器亦非残疾器具,且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2285号民事已判决支持王芬芬残疾器具费1785元。因王芬芬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上述费用属于治疗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一、二审判决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财产损失问题。王芬芬在本案主张的财产损失为诊所损失(因伤住院,诊所不能营业,药品过期)、损坏的衣物、床单、眼镜腿等,因其未提供明细,且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一、二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请酌定1000元,亦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因王芬芬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出租车票,且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故一、二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请酌定1000元,亦无不当。关于邮寄费、复印费问题。因邮寄费、复印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故一、二审判决对王芬芬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王芬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芬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胡晓晖代理审判员  马彦雨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