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庙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仲伟启与裘胜方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裘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仲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裘某某。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挖树的过程中被案外人何雪艳撞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宿迁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前期医疗费43655.2元已由法院判决确定,原告出院后花费检查费553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53元、误工费6012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284.8元、鉴定费2384.5元,合计50418.3元,要求被告赔偿80%计40334.6元。被告裘胜方辩称,原告不是我撞伤的,我最多只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10月8日,在宿迁市宿豫区宿黄线7KM+100M处,原告及案外人仲崇国、左广建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在被告指挥下,共同抬树木过马路,与案外人何雪艳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雪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仲伟启、左广建、仲崇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宿迁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3655.2元。原告的医疗费43655.2元已由我院判决确定。原告出院后在沭阳南关医院及沭阳眼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563.9元。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为X(十)级伤残;原告颅脑损伤,目前后遗左侧中度面瘫为X(十)级伤残;原告颅脑损伤,目前后遗左眼外展神经损伤、左眼内斜视为X(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84.5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20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病案、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3)沭庙民初字第0636号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9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雇佣其提供劳务并支付其劳动报酬,被告在交警部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拒不以交通事故法律关系向相关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而以雇佣关系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其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6012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284.8元、鉴定费2384.5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563.9元、误工费6012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84.5元,合计49929.2元,由被告裘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0%计399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裘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立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