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04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4719号原告陈×,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张×,女,1961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乔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陈某某(现已成年)。我和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没有共同语言,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姻关系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我发现。但我考虑到与原告夫妻关系的时间较长,对于原告的行为我能给予原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自行相识,1983年7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83年8月31日,原、被告生一女陈某某。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虽有过错,但能够原谅原告,希望与原告维持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登记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系以夫妻感情的维系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夫妻关系维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个女儿,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庭审中,被告虽称原告在婚姻关系方面存在过错,但明确表示能够原谅原告的过错,改善夫妻关系,故本着对婚姻尊重的考虑,本院认为,判决原、被告双方不予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红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