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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游舫与被告李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舫,李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游舫,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婷,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游舫与被告李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瑞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舫、被告李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1999年4月29日,原、被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当初原告与被告结婚系因考虑对被告负责的态度。婚后被告不良个性开始暴露,被告性格极端,脾气暴躁,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多次吵得无法正常生活。原、被告在性格、观念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原告根本无法与其沟通,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2006年,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提出过离婚。在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日子里,原告感受不到丝毫家庭温暖,原、被告虽为夫妻,但形同陌路。原、被告已于2011年9月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2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隔半年,双方并无共同生活的意愿,也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定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拟证明原、被告在长沙市购房及该房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2、合作建房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书及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3日在深圳购房并于2009年6月30日转让该房及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共同在长沙购房的事实;3、工资信息,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辩称,原告隐瞒了自己的结婚史,被告生了小孩后,原告与别的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这次离婚是因为第三者插足,因此,原告对婚姻不负责任。原、被告关系恶化时,原告不经被告同意,擅自处理财产即深圳旧房子,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应当分割财产给被告。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钱购家具的情况;2、房权证及销售不动产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在长沙市岳麓区购房一套及该房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聊天记录七张,拟证明原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4、原告的身份及工资情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工资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事实,证据3是网络虚拟资料,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房屋转让的价格有异议,但对房屋转让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房屋转让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4月29日在祁阳县浯溪镇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生育一小孩,后夭折。2006年,被告怀疑原告与一女子关系暧昧,双方因此吵打,夫妻关系逐渐淡漠。2006年12月13日,原告在深圳宝安县西乡镇河东路沙井头35号以11.8万元购买小产权房一套,2009年6月30日,原告将该房转让给了他人。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812号联美嘉园第5栋508号按揭商品房一套。原告自愿放弃其应占份额,同时要求不再承担按揭房的购房款。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续期间无其他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两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812号联美嘉园第5栋508号按揭商品房一套,原告自愿放弃其应占财产的份额,同时要求不再承担按揭房的购房款,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游舫与被告李婷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即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杜鹃路812号联美嘉园第5栋508号房屋归被告李婷所有,该房未付的购房款由被告李婷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瑞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国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