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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灵宝市瑞鑫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增涝、忽青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瑞鑫发展有限公司,孟增涝,忽青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灵宝市瑞鑫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富士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杜金中。委托代理人刘东盛,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增涝,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云东,1951年10月24日出生。陕县大营镇烈马文化传媒社推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忽青玲,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系被告孟增涝之妻。原告灵宝市瑞鑫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增涝、忽青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瑞鑫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青苗,被告忽青玲的委托代理人葛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忽青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瑞鑫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孟增涝以其经营项目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公司借款30万元,陈忠诚(已去世)作为担保人,约定2013年9月15日清偿借款。同时,二被告共同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将被告位于灵宝市八一路东200米四间三层小院一座作为抵押,并向原告交付土地证及地皮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期限四个月,现已逾期,因故本人决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本息全清,否则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承诺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借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孟增涝辩称: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10万元及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之间的利息,剩余借款20万元分期偿还,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本息。被告忽青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灵宝市瑞鑫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合同书》,《借据》,以此证明被告孟增涝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3、被告孟增涝于2013年5月15日书写的《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孟增涝自愿在未能如期归还本息时以其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八一路东200米处的房屋抵偿借款本息;4、被告孟增涝分别于2013年11月16日和同年12月21日书写的承诺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上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孟增涝仍未还款;5、灵国用(1999)字第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灵宝市城关镇建设村第十一组出具的收据,以此证明被告孟增涝对该处国有土地拥有使用权及对基于该土地建造的四间三层楼房具有所有权。被告孟增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孟增涝于2013年6月14日偿还原告利息7500元。被告忽青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忽青玲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被告孟增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起诉之日在被告孟增涝书写的谅解书中宽限日期之前,且二被告所有的房产价值200万元,用于抵偿借款30万元不合理。原告对被告孟增涝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增涝互无异议的原告与被告孟增涝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与被告孟增涝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孟增涝、忽青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孟增涝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孟增涝提供资金30万元用于企业项目经营,被告孟增涝每月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二十五的收益,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被告孟增涝以房屋土地证和地皮收据作为抵押,陈忠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孟增涝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孟增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兹借原告30万元,月利率2.5分,借款人孟增涝,担保人陈忠诚。同时,被告孟增涝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如未按时偿还借款,自愿将位于灵宝市八一路东200米住宅(四间三层一栋楼)顶账。2013年6月14日,被告孟增涝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并在上述借据中注明:13年6月14日清息7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孟增涝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书写《还款承诺书》承诺,保证于2013年12月15日前清偿本息。同年12月21日,经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孟增涝再次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承诺期限再次届满后,由于被告孟增涝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灵宝市新灵街七街坊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14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孟增涝、忽青玲所有的位于灵宝市新灵街七街坊四间三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书号:灵国用(1999)字第021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上述房屋及土地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及设定其它权利。审理中,因被告忽青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孟增涝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孟增涝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增涝、忽青玲偿还原告灵宝市瑞鑫发展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元,诉讼保全费2368元,由被告孟增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华助理审判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