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022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湘茂、被告人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符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蒋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大理石厂路段时,与陈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杨某)相撞后,又与陈某乙停放在路旁的苏E×××××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甲及杨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符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符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08元,赔偿给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576元,赔偿给被害人陈某乙车损人民币6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杨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某、被告人符某归案后的供述、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符某犯罪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