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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刑初字第00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永青、李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1月3日14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苏JF00**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3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六线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驾车逃逸。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人民币7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人杨某、张某、刘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抓拍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丽华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