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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美兰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王美兰。委托代理人鄂文彬。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环城北路139号。负责人丁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兰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扬中移动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兰的委托代理人鄂文彬,被告扬中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兰诉称,2013年9月22日21时55分左右,本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中市联合电磁电器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扬中移动公司所有的垂挂在路面上的光缆绊倒摔伤。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事人就事故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本人因左锁骨骨折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医疗费19471.11元、误工8400元、车损7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被告扬中移动公司辩称,对原告被垂下的光缆绊倒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并非是我公司的光缆,因此原告的损伤与我公司的光缆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没有注意瞭望,也有过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没有损坏,不应当得到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1时55分左右,原告王美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中市联合电磁电器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被扬中移动公司所有的垂挂在路面上的光缆绊倒摔伤。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扬中移动公司的皮缆线垂挂在路上的原因,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当事人就事故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美兰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9月22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九医院治疗,2013年9月29日出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19471.11元。医嘱:休息3个月。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对原告的车辆评估确认车损540元。又查明,原告王美兰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宏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因被告的通信光缆垂挂,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通过时受到伤害,当属特殊侵权,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被告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本案被告应当就该通信光缆的设置,包括离地高度及警示标志等是否符合安全规范,其是否已尽到对通信光缆的合理管理、维护义务进行举证。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故应推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对于是否是被告的光缆垂挂致原告损伤,原告已提供了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证实系被告的光缆垂挂致原告损伤,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发生事故时,已是晚上9时55分左右,光线昏暗,原告难以看清前方垂挂的光缆,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也有过错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损坏,有其提供的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车损评估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9000元,应当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支持。原告王美兰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宏祥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800元,有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84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美兰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9471.11元、误工费8400元(2800元/月÷30天×90天)、施救停车费160元、车损540元,合计28571.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赔付原告王美兰28571.1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扬中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丽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