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与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投资人董乐,厂长。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凯银。原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与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投资人董乐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诉称:我厂于2010年12月13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我厂为被告加工渣盘。2011年8月份,被告购买渣盘8件,货款67.41万元,已付货款17万元;同年12月23日至26日,被告又购买我厂渣盘3件,货款39.3万元;2012年3月至6月,被告购买我厂渣盘3件,货款39.54万元。2012年4月10至2013年3月27日,被告给付我厂货款55万元。截止2013年3月,被告累计欠我厂货款54.25万元。诉请被告给付货款54.2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渣盘,每吨单价为7500元,计算方法以买受人过磅为准,结算方式货到化验合格开票后四个月付清,每月付总数的四分之一。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6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渣盘共计285.74吨,货款总额为2143050元,截止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累计给付原告货款1600550元,尚欠原告货款5425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5日共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19张,价税合计金额2143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票计帐联、计帐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等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在原告开票后四个月付清货款,其未按约定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金未约定具体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并未超出上述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亚华冶金机械厂货款人民币542500元,并自2012年6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25元,由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福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贺玲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