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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靖涵、詹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郭某某,詹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0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长沙布××号,组织机构代码:88377637-0。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靖涵、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未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某:2013年5月1日13时30分许,詹某驾驶湘A×××××号轿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方家巷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与沿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郭某某相撞,湘A×××××号轿车的左前轮与郭某某左脚相压,导致郭某某受伤。同日,长沙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长公交(岳)认字(2013)N0.0174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由詹某承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某受伤后,在武某某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花费门诊及住院费1713元���此款已由詹某垫付。郭某某出院后,于2013年5月31日、6月14日在中山大学孙某某纪念医院复诊,花费门诊费用402.01元。2013年5月16日,长沙市公某某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丙定中心对郭某某的“伤残、休息、护理时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8月16日,湖南省龙人司丙定中心出具了湘龙司甲心(2013)临鉴字第2237号《司丙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郭某某左下肢已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后期治疗费3000元。另查某:1、詹某为其所驾驶的发动机号为D2N271596的机动车,即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2、郭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郭某某之母杨某任职于广州市珠海区隆兴制衣厂,在郭某某因伤休息期间,杨某请假对郭某某进行护理。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司对湘龙司甲心(2013)临鉴字第2237号《司丙定意见书》提交了书面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为第三方某某,太平洋××司未参与鉴定过程,郭某某的病情与鉴定依据明显不相符,故申请对郭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重新鉴定。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湘龙司甲心(2013)临鉴字第2237号《司丙定意见书》系长沙市公某某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丙定中心所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司丙定资质,鉴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时太平洋××司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故对太平洋××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以准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龙司甲心(2013)临鉴字第2237号《司丙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门诊发票、病历资料、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资表、长沙市岳麓区望岳乡咪咪幼儿园证明、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詹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门诊费发票等。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甲担的认定。根据长公交(岳)认字(2013)N0.0174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故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詹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郭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次,因肇事的湘A×××××号轿车同时在太平洋××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郭某某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在划分责任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詹某予以赔偿。第三,根据詹某与太平洋××司的约定,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由詹某自行承担。二、郭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双方认可的有效票据确定为2115.01元(武某某南总队医院住院及门诊费1713元+复诊费402.01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郭某��的住院时间认定为240元(30元/天×8天)。4、营养费,根据郭某某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郭某某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居住情况等认定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6、护理费,郭某某主张在因伤休息的4个月期间由其母杨某请假进行护理,故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即杨某的收入进行计算,为29013.3元。该院认为,由于郭某某系未成年人,尚不能独立生活,在其因伤体息期间确需家长的陪护及照料,因此对郭某某所需的护理时间认定为4个月;在此期间内,家长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可计算为护理费用。郭某某主张杨某的月收入为680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经审查后认为,郭某某所提交的《工资表》不连贯,与《收入证明》无法相互印证,故对杨某的收入���院按照底薪认定为6500元/月。此外,因郭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证实,杨某仅于2013年5月2日至7月1日请求停薪留职2个月,且该期间与郭某某的住院时间重合,故对郭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再重复计算。综上,对杨某护理2个月期间的护理费,按其收入计算;对郭某某因伤休息的其余时间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服务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6067元/年计算,因此,对郭某某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杨某的收入状况,认定为19011.17(6500元/月×2个月+36067元/年÷12个月×2个月)。7、交通费,根据郭某某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郭某某的受伤情况、詹某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500元。此外,郭某某还主张了学费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确实已发生,故对郭某某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郭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为79504.1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9355.01元(医疗费2115.0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8649.7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护理费19011.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上述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太平洋××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先予赔偿。同时,因詹某已先行向郭某某垫付医药费1713元,该款应在太平洋××司向郭某某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太平洋××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郭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76291.18元(9355.01元+68649.17元-1713元)。鉴定费1500元,由詹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某各项赔偿款合计76291.8元;二、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某某各项赔偿款合计1500元;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詹某承担;此款已由郭某某预缴,詹某在给付郭某某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郭某某。上诉人太平洋××司上诉称:1、应支持我方有关某某鉴定的申请,原湘龙司丙定中心系第三方某某所做,我司乙与鉴定过程,郭某某的病情与鉴定依据明显不相符,故申请对郭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重新鉴定。2、原判认定郭某某护理时间4个月属认定错误,其系未成年人,即使不发生交通事故,也需要家人照看护理,故此请求适当减少护理标准,且其未提交《社保缴纳证明》、《个人完税证明》,故此所认定的护理费超出护理行业标准的不应予以支持。认定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法院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湘龙司甲心(2013)临鉴字第2237号《司丙定意���书》系受长沙市公某某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所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经审核该鉴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太平洋××司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所称理由经查亦均不能成立,故对太平洋××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因事故发生时郭某某刚年满五周岁,日常生活尚不能自理,其因伤休息期间更需家长的陪护及照料,且经鉴定,其伤后需休息4个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郭某某所需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条还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在郭某某因伤休息期间,家长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可计算为护理费用。经审核,杨某仅于2013年5月2日至7月1日请求停薪留职2个月,该期间与郭某某的住院时间重合,故原审法院对郭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未再重复计算,按照杨某的工资标准计算郭某某护理费的期间亦仅为2个月,其余休息时间的护理费,系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服务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得出。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此外,郭某某提交了杨某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等用以证明杨某的月收入,其举证责任已告完备,���于是否有《社保缴纳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如若出现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或未依法纳税的情形,亦应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各相关责任人等。且经原审法院审查后对杨某的收入按底薪认定为6500元/月,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太平洋××司有关郭某某护理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太平洋××司对郭某某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提出了上诉,认为认定过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郭某某的就医情况、受伤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分别认定郭某某的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霞审判员 陈 瑶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