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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诉被告松井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松井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程某,女,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晓琳,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立伟,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井旭(MATSUIAKIRA),男,1978年2月11日生,国籍日本,护照编号TK4497512。原告程某诉被告松井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范西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代理人孙晓琳、钟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井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语言不通,双方交流存在问题,且长期分居两地,男方在日本生活,女方在国内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且都同意离婚,但男方拒绝到中国同女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黑龙江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于登记结婚后不久即离开中国回日本至今,原、被告双方长期两地分居。2012年5月7日,被告在日本申请离婚并得到受理,被告于该日以日本的方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的离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翻译件、被告的户籍信息登记表及翻译件、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尽管结婚数年,被告居住在日本,原告居住在国内,双方长期分居,缺乏对彼此的信任和爱护,且被告已以日本的离婚方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纵观原、被告婚姻发展过程并从原、被告婚姻的现状分析,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松井旭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松井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范 西 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晓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