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汤红青、童亚,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某甲,(中国台湾)。委托代理人王桂荣、范文波,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绪早、林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红青、童亚,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荣、范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生矛盾也未深入沟通,自2007年起聚少离多,至2011年始完全分居。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支付陈某乙生活、教育、医疗费的50%;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张某所称双方聚少离多等均不是事实。双方至今依然有感情,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且小孩年龄尚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2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双方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近年,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常因生活习惯、经济、子女抚养、教育等问题发生矛盾。现原告张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陈某甲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已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结婚生子后,双方因各种外界因素引发矛盾,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均未正确处理对待,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案件审理中,被告陈某甲坚持认为双方仍有感情,且表示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张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24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曲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