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知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浙江好乐迪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浙江好乐迪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知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华鹏。委托代理人:王利民、钱桃姣。被告:浙江好乐迪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委托代理人:许小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浙江好乐迪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迪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钱桃姣,被告好乐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小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起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X**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等20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0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爱就爱了》1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爱就爱了》1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版光盘及其封面-《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各1份,证明涉案歌曲的原始权利人。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3、2013浙杭东证字第19153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4、关于2013年3月18日来函的复函1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停止使用由原告管理的作品,但被告仍然播放并使用,被告属于故意侵权。5、关于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声明1份、关于中广文博有关问题的再次声明1份、关于发放卡拉OK正版曲库的公告1份、关于查询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广文博中心)版权登记情况的回函1份,证明中广文博中心不享有其所称的几万首作品的著作权。6、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声明1份、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声明1份、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声明1份、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1份、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声明1份,证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并没有授权给中广文博中心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授权其给予第三方使用,包括卡拉OK营业性使用该协会管理的音乐词曲作品,四大唱片公司除了将其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给原告管理外,未授权其他单位。7、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提供的正版光盘能够作为侵权依据。被告好乐迪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能证明其拥有涉案曲目的著作权利。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而原告提供的取证光盘、权利光盘中放映的作品,都存在大量权利人的图标,这些图标应当认为是作者在作品上的署名,原告并未得到作者的授权。二、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在被告场所内点播了歌曲并做了公证,但公证书本身存在着重大瑕疵,不具有客观合法性,且原告点播的歌曲全部都只有几秒钟的时间,根本无法证明其与原告提供的权利光盘内容是否一致。三、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赔偿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以1000元一首歌的标准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明显不合理,应当根据原告收取的版权使用费除以其管理的所有歌曲数量,所得金额为每首歌曲侵权所应当得到的赔偿额。四、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没有依据,不应被支持。被告一直积极主动要求缴纳版权使用费,并且也同权利人签订了相关的使用合同,根本不存在侵权故意。被告作为一家正规经营的企业,从原告成立之初就向其缴纳巨额的版权使用费,为全国之首。第一期合同到期后,在续签合同时,被告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并提出了非常合理的要求,即要求原告提供其拥有授权的歌曲的权利证明以及希望其提供正版的曲库。然而原告却迟迟不与被告签订使用合约,并以这种恶意诉讼的方式强行收取版权费。而由于原告迟迟不签订版权使用合同,被告也向其他权利人购买版权、签订版权使用合同,系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歌曲的使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好乐迪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网站歌曲权利公示的页面1份,证明原告不具有涉案歌曲的权利,在公示页面上说明原告获得授权的歌曲会加注CAVCA标识,但是本案原告提供的权利光盘上没有加注该标识,且涉案的部分歌曲,并没有在网站上公示。2、百度歌曲搜索页面1份,证明同一首歌曲有多种演唱者的版本,不能证明公证书中记录的歌名就是公证刻录的歌曲。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如果权利人已将音乐作品权利授权给他人,则不能自行再行使相关权利。4、原、被告的往来信函,证明被告一直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支付版权费,但原告迟迟未与被告签订合同。5、被告与中广文博中心签订的合同1份及该中心主体信息网页1份,证明被告通过合法途径使用涉案的电视音乐作品。6、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确认函各1份、著作权登记证书1份,证明被告获得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7、(2011)杭萧知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张以其收取的版权费除以管理的总歌曲数量来计算每首歌的经济损失。8、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库版权目录(中广1号)1份,证明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得到歌曲的授权。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非法出版物,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权利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中只约定了将放映权、复制权信托原告管理,而该出版物将多家不同的权利人所拥有的数十部音像作品通过编排放在了同一个出版物中,这属于著作权中的汇编权,而且该出版物是向公众公开出售的商品,属于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权利人有将汇编权和发行权授权原告,且光盘中放映的作品都存在大量非授权给原告的权利人的图标,这些图标应当认为是作者在作品上的署名,而原告不具有这些作者的授权。本院认为该证据标有正式出版文号,应系合法出版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非法出版物,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权利人将其全部的作品都授权给原告管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有实施侵权行为,该公证书没有客观反映所发生的事实,除公证书上记载的歌曲外,还有大量点播的歌曲没有记录,且记录的顺序和点播顺序也有不一致,也无法确认光盘里的歌曲是否是在现场点播的歌曲。本院认为公证书文字记载内容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该公证书的整体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函件系发给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关于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声明、关于中广文博有关问题的再次声明、关于发放卡拉OK正版曲库的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发布,不具有公信力;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于关于查询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版权登记情况的回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声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其他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声明予以确认,其他声明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7,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系打印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联系原告的并非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被告获得授权的歌曲并不包括涉案歌曲,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合法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中广文博中心自行编辑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著作权人为北京X**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爱就爱了》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包装盒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RCCN-A01-11-374-00/V.J6”及“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2011年7月4日,音集协与XXX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XXX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但上述XXX公司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音集协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XXX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XXX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XXX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XXX公司分配使用费等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XXX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9月10日,根据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庆春路122号好乐迪壹号店,进入V17歌房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代理人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了《爱就爱了》等涉案歌曲,公证人员用数码摄像机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对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在该店消费后申请人代理人取得该店出具的的发票一张,该发票加盖的印章抬头为被告好乐迪公司。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19153号公证书。被告好乐迪公司确认公证点播的《爱就爱了》该涉案歌曲所播放的画面内容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另查明,被告好乐迪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8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卡拉OK包厢,中西式餐饮。原告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434元。被告好乐迪公司于2007年至2010年间曾向原告音集协缴纳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内页的署名,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XXX公司,根据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XXX公司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权利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虽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好乐迪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公证点播的歌曲仅有几秒钟的时间,无法证明其余播放内容是否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常理KTV提供公众点播的音乐电视作品均具有曲目的完整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公众点播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非同一作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抗辩称向其他权利人购买涉案作品版权,系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作品的使用,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音集协要求被告好乐迪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好乐迪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所涉作品。关于原告音集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在被告处消费的发票,由于费用系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酌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被告好乐迪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为自2011年7月4日开始,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2、好乐迪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8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卡拉OK包厢,中西式餐饮;3、原告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434元;4、被告好乐迪公司于2007年至2010年间曾向原告音集协缴纳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好乐迪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爱就爱了》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该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浙江好乐迪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3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0元,被告浙江好乐迪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宋晓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