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永发、潘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永发,潘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南京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37号1幢912室。法定代表人郭正义,南京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应深。被告潘永发,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被告潘林,男,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润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公司”)与被告潘永发、潘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应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发、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宏公司诉称,原告润宏公司受积善新寓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并与之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管理积善新寓小区。被告潘永发、潘林自2008年至2012年共计五年均未缴纳物业费。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房屋居住面积为75.7平方米,收费标准为0.3元/平方米/月,被告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为22.71元,五年合计应缴纳1362.6元,同时合同约定,如逾期未缴纳物业费,则原告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费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永发、潘林立即缴纳拖欠的物业费1362.6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永发、潘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永发、潘林系本市建邺区积善新寓丰勤园X幢401室(建筑面积为75.7平方米)的业主。2008年12月12日,原告润宏公司与南京市积善新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南京市积善新寓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多层住宅房屋的物业费缴纳标准为0.3元/平方米/月,如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纳管理费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2011年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的原因,未与原告润宏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实际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仍由原告润宏公司承担,且物业管理的相关约定仍按照2009年的合同执行。2012年1月9日,原告润宏公司与南京市积善新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南京市积善新寓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有委托管理期间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多层住宅房屋的物业费缴纳标准为0.3元/平方米/月,如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纳管理费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等内容。两被告自2008年1月起至今未缴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南京市积善新寓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南京市积善新寓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积善新寓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簿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南京市积善新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依法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相应的物业管理协议,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物业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支持。关于滞纳金部分的主张,上述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的约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主张亦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永发、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润宏公司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362.6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按照每日应交物业管理费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隽秀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