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叶甲与叶乙、杨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乙,杨某,叶丙,叶丁,叶A,叶B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乙。被告杨某。被告叶丙。被告叶丁。被告叶A。被告叶B。委托代理人叶A。原告叶甲诉被告叶乙、杨某、叶丙、叶丁、叶A、叶B(YEHONGXIANG)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琼英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安排,本案改由代理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2014年3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栋律师与被告叶乙、杨某、叶丙、叶丁、叶A(暨被告叶B(YEHONGXIANG)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案外人叶C(1968年3月12日报死亡)和被继承人张杏云(1985年6月20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叶乙、叶丁、叶A、叶B(YEHONGXIANG)系叶C与张杏云的子女。被告叶丙系被告叶乙与被告杨某之女。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房屋为张杏云名下公有承租房。因上述房屋动迁,张杏云作为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及安置对象,拆迁款中应为张杏云的财产份额属于遗产,原、被告均有继承权。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新闸路XX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801,346元;2、判令原告依法继承上海市新闸路XXX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40万元。被告叶乙、杨某、叶丙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叶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叶A、叶B(YEHONGXIANG)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新闸路XXX号二层后楼、二层亭子间、1115后三层木阁、晒灶(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为张杏云承租的公房,张杏云已于1985年6月20日报死亡,但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一直未变更。原告叶甲与被告叶乙、叶丁、叶A、叶B(YEHONGXIANG)系张杏云的子女。张杏云的父母已经过世。被告杨某系叶乙的妻子,被告叶丙系叶乙的女儿。被拆迁房屋的户口情况为:叶乙户口于1993年4月15日迁入,杨某户口于1993年4月15日迁入、叶丙户口于1993年4月25日迁入。2013年9月16日,案外人上海新国煌置业有限公司与叶乙、杨某、叶丙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其中拆迁人上海新国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房屋承租人张杏云(亡)、叶乙、杨某、叶丙作为乙方。补偿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38.66平方米,货币补偿款合计801,346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应得的货币款额购置位于上海市双柏路1688弄27幢32号502室、上海市双柏路1688弄30幢9号301室房屋两套,安置房屋总价1,038,091元,封阳台费用8,644元;货币补偿款抵扣房款后乙方应支付甲方购房差价款245,389元。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即2013年9月23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补偿协议中特别约定:货币补偿款归叶乙、杨某、叶丙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户口户籍信息摘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叶乙、杨某、叶丙提供的居民户口本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叶乙、杨某、叶丙表示共拿到动迁安置款278万元(包含购买两套房屋的钱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继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55万元。原告叶甲主张,公房拆迁,承租人已经死亡,但承租人没有变更,动迁款应归全体继承人;叶乙、杨某、叶丙已经享受过两次房屋动迁,他们不符合同住人的规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叶乙、杨某、叶丙表示三人获得动迁款在动迁协议上已经明确,如果原告认为其也应享有动迁款,应向动迁组主张;自己的两套房屋动迁,但两套房屋都不是福利分房,符合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资格。被告叶A、叶B(YEHONGXIANG)表示母亲作为承租人已经过世,叶乙、杨某、叶丙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动迁款应该由户口在内的人获得;叶乙另外两套房屋不是福利分房。被告叶丁对此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张杏云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已死亡,各方当事人对叶乙、杨某、叶丙共同与上海新国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效力均不持异议。根据补偿协议约定,货币补偿款归叶乙、杨某、叶丙所有,因此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不属张杏云的遗产范围。原告叶甲要求分割动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并要求继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叶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813.40元,减半收取5,906.70元,由原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叶甲、被告叶乙、杨某、叶丙、叶丁、叶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叶B(YEHONGXIA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