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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丹与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董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00525号原告刘丹。被告董峰。原告刘丹诉被告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董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公告期满,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黄育琼、人民陪审员余策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董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董峰向我借款3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董峰于2013年5月25日还款,若被告董峰逾期还款,按5%罚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判令:1、被告董峰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500元;2、被告董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峰向原告刘丹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董峰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董峰身份信息。被告董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董峰向原告刘丹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董峰于2013年5月25日还款,若被告董峰逾期还款,按5%罚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刘丹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刘丹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刘丹与被告董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刘丹要求被告董峰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丹要求被告董峰支付利息1500元的诉请,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丹借款3万元及利息1500元。如果被告董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820元,共计1408元,由被告董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李 进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人民陪审员  余策兵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