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780号原告冉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张某某没有家庭责任心不务正业,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家庭重担全部落在原告身上。加之被告张某某脾气暴躁,原告稍有多言就招来被告的打骂,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1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以贴补家用但双方仍为琐事发生争吵,后经亲友规劝被告张某某多次向原告作出口头保证双方重新和好,但时间稍长被告张某某仍然我行我素,让原告彻底失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冉某某当庭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正确,2011年原告冉某某外出打工但所挣收入并未贴补家用,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不想拆散家庭,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冉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经与被告张某某质证,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调查充分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较好。2008年1月1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取名张某甲,2010年6月16日生育男孩取名张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张某某及其家人生活。2012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冉某某外出打工。2013年春节原告冉某某回家过年,后因原告冉某某要外出打工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同年6月19日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再次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系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谅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冉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小胜审 判 员 赵旭益代理审判员 张利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景 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