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卢良才与翁建锋、翁明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良才,翁建锋,翁明忠,朱晟求,徐磊,刘宇,李百胜,当阳市龙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卢良才,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翁建锋,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翁明忠,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当阳市庙前镇井岗村村主任。被告朱晟求,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徐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宇,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李百胜,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当阳市龙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江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锦江大酒店内)。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卫华(一般授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责人龙江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徐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群(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峰(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良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宜昌营业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翁建锋、翁明忠、朱晟求、徐磊、刘宇、李百胜、当阳市龙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良才,被告翁建锋、翁明忠、徐磊、刘宇、李百胜、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飞、张广、财保宜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惠群、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晟求、龙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良才诉称,2013年1月11日15时25分许,翁建锋驾驶翁明忠所有的鄂E×××××号小型客车,沿皂当线由当阳往荆门方向行驶至245.50公里处,在超越前方同样超车的刘宇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鄂E×××××号出租车又与前面停靠路边的朱晟求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徐磊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超越前方同向卢良才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同时与对向行驶的鄂E×××××号出租车发生刮擦,后又与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受损,原告卢良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已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卢良才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1.70元,同时用去车辆的施救费110元、修理费13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卢良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卢良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73.52元【医疗费231.70元,误工费1431.82元(4500元/月÷22天×7天)、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施救费1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原告卢良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证据三:当阳市人民医院临时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花去治疗费。证据四:鄂E×××××交强险保单,鄂E×××××交强险保单、鄂E×××××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鄂E×××××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及翁建锋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五:太平洋保险车辆定损单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300元。证据六:停车费、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停车、施救费110元。证据七: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工作证、证明、2014年干线光缆维护责任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及误工损失。被告刘宇、李百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刘宇、李百胜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鄂E×××××行驶证复印件、租车协议、当阳市龙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E×××××车辆信息。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投保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交强险条款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已履行告知义务,应按保险条款履行赔付责任。被告翁建锋、翁明忠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卢良才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次事故中我方无责,不应由我方赔偿。被告徐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同意赔偿。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翁建锋、翁明忠、卢良才、徐磊、财保当阳支公司、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晟求、龙渠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卢良才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刘宇、李百胜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财保宜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5时25分许,翁建锋驾驶翁明忠所有的鄂E×××××号小型客车,沿皂当线由当阳往荆门方向行驶至245.50公里处,在超越前方同样超车的刘宇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鄂E×××××号出租车又与前面停靠路边的朱晟求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徐磊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卢良才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同时与对向行驶的鄂E×××××号出租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对向行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受损,翁建锋、徐磊、卢良才及鄂6H7**号乘客卢志敬、熊锋、熊娥、徐云壮受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卢良才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31.70元。出院医嘱:休息壹周。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建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宇、徐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卢良才、朱晟求、卢志敬、熊锋、熊娥、徐云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卢良才支付停车费施救费11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卢良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同时查明,原告卢良才系湖北明合通信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职员,月工资4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被扣发7天工资。卢良才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徐磊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1日24时止。朱晟求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财保宜昌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刘宇驾驶的鄂E×××××出租车车主系李百胜,由刘宇承包经营,挂靠在龙渠公司名下,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翁建锋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本院认为,翁建锋、徐磊、卢良才、朱晟求、刘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卢良才受伤、车辆受损。对于原告卢良才的损失,应由翁建锋、徐磊、朱晟求、刘宇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翁建锋、徐磊、刘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人的责任承担比例以4:3:3为宜,龙渠公司系鄂E×××××出租车的挂靠公司,对刘宇应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晟求、李百胜、翁明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良才主张的医疗费231.7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停车施救费110元,有票据及定损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050元(4500元/月÷30天×7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卢良才的就医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元。故原告卢良才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2741.70元【医疗费231.7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105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停车施救费1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656.80元【医疗费限额内231.70元、伤残限额内354.84元、车辆修理费70.26元】;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42.50元【伤残限额内35.48元、车辆修理费7.02元】;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425.10元【伤残限额内354.84元、车辆修理费70.26元】;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425.10元【伤残限额内354.84元、车辆修理费70.2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192.20元,由被告翁建锋承担476.88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宇承担357.66元,该款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徐磊承担357.66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良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4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782.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901.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1014.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42.50元。二、驳回原告卢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翁建锋负担50元,被告徐磊负担37.5元,被告刘宇、当阳市龙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