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何红梅与付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梅,付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何红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印,男,汉族。被告付小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天宇,男,汉族。原告何红梅与被告付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黄印、被告付小静的委托代理人丁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红梅诉称,被告付小静的丈夫丁天将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丁天将于2013年12月7日死亡。原告找被告付小静,要求其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0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付小静辩称,丁天将生前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对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丁天将生前未告诉被告,也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不应偿还该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红梅于2013年11月14日上午9时55分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营业部6229450201218772帐号取款100000元,然后存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6210986530017252225,再转帐给被告付小静的丈夫丁天将的6221516530010043601帐号1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上午11时44分,原告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帐号6228671011352128给被告付小静的丈夫丁天将帐号6228851031674228转款100000元;被告付小静的丈夫丁天将收款后于当日给原告何红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红梅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每月利息陆仟元整,利息每月付清”。丁天将于2013年12月7日死亡。原告何红梅找到被告付小静要求其偿还丁天将生前的借款200000元,被告付小静不同意偿还,原告何红梅于2013年12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付小静偿还其与丁天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小静的丈夫丁天将生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丁天将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何红梅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回单、重庆三峡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通明细予以证实,被告付小静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借条不是其夫丁天将生前出具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小静辩称不知道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小静与丁天将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小静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小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红梅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付小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张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