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高刑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国江���卖、运输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国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津高刑执字第110号罪犯张国江,男,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西青监狱服刑。罪犯张国江贩卖、运输毒品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国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国江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津高刑一��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3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及2013年第三季度获单项奖励共计四次。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国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国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剥��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琳代理审判员 李 喆代理审判员 游继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洪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