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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根营与王向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根营(又名刘根盈)。委托代理人:李振杨,登封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向伟。再审申请人刘根营因与被申请人王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根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杨,被申请人王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根营、王向伟之间素有欠款纠纷,2011年1月20日,王向伟向刘根营出具欠款2万元的欠条1份,并约定2016年元月20日还款,到期不还加倍。现刘根营要求王向伟还款未果,故而成讼,请求王向伟偿还欠款2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登封市人民法院认为,王向伟欠刘根营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王向伟辩称其在向刘根营出具欠条前,已经偿还5100元,仅下欠14900元债务,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纳;对该欠款是否已届履行期限,刘根营负有举证责任,欠条上所载“2016年元月20日还款,到期不还加倍,5年以内别再问要账”字样是否系王向伟划掉,刘根营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刘根营未能举证证明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该院对刘根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根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根营负担。刘根营上诉称,1、欠款2万元是事实。条子是后来补的,王向伟书写的还款期限对刘根营无约束,其应及时还款。2、一审中王向伟提交后又撤回司法鉴定申请,证明其认可欠条上所书还款期限的字样是其自行划掉。3、一审法院违反审理程序,擅自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向伟偿还刘根营欠款2万元,并由王向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向伟答辩称,1、欠条是事实,实际欠1.5万元,不过欠条上写2万元也无所谓。2、关于欠条上的还款时间是刘根营划掉的,目前所欠款项尚未到期限,其不应偿还。原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订立的借贷合同应当严格履行。从王向伟出具的欠条看,其与刘根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向伟欠刘根营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至于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刘根营对该笔欠款已到履行期限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刘根营称欠条上所载“2016年元月20日还款,到期不还加倍,5年以内别再问要账”字样是王向伟划掉的上诉理由,因该欠条由刘根营所持有,且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以债务未到履行期限而驳回刘根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遂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根营申请再审称,1、双方对于2万元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欠条所载明的还款约定,在刘根营一审起诉后,王向伟曾申请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为规避事实,承担责任其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证明该约定系其自行划掉的。故请求王向伟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王向伟答辩称,1、对于欠款2万元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该款目前不应偿还;2、对于欠条上被划掉部分的鉴定问题,其同意由刘根营进行鉴定,如果经鉴定是其所为,其愿意立即还款。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的2万元系王向伟先借款后补写欠条,只是对该欠条上关于还款期限约定部分系何方划掉有争议,均称系对方所划;2、刘根营在王向伟出具欠条的当天即持该欠条起诉。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向伟欠刘根营款项2万元,亦认可该款系先借款后补写欠条,欠条内容系王向伟本人书写,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存在2万元债权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款的还款期限问题,虽然王向伟在向债权人刘根营出具欠条时写明欠款于5年后偿还,并承诺到期不还加倍,但该部分内容是王向伟单方个人的意思表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得到债权人刘根营的认可和同意。刘根营作为本案欠款的债权人,其在收到债务人王向伟出具欠条的当天即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手段主张债权,本身即是对王向伟提出的还款期限不予认可的具体表现,证明双方就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根营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讨要欠款。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该欠款是否计息及如何计息,故对刘根营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二审关于刘根营未能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提供证据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向伟应立即偿还刘根营欠款2万元。刘根营申请再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一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二、王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根营借款2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王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波审 判 员  牛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