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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罗建华与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玉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建华,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玉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华。委托代理人杨平安(特别授权),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威(特别授权),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玉新。委托代理人李晓荣(一般授权),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清(一般授权),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建司)、罗玉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远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安,被上诉人威远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威,被上诉人罗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威远建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昆明-大理成品油管道工程分包给被告威远建司施工。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系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与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同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分包的昆明-大理成品油管道工程二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所有工程由原告自主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收益、独立承担债务,原告自行承担各种税费;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技术咨询管理费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昆明-大理成品油管线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作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担任该工程项目的财务人员。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二人共同名义,作为经办人陆续出具收据,向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工程款。工程结算后,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扣除了原告应交纳的费用,于2010年1月4日向第三人支付了5万元、2010年1月11日向第三人支付了5万元、2011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支付了20万元,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37,000元。第三人分三次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均载明收到“昆明楚雄胜利油建项目部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将3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合同的效力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系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与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实质是关于原告向被告借用资质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原、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昆明-大理成品油管道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收到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即与原告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在“昆明-大理成品油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都分别以个人名义或者二人共同作为经办人陆续出具收据,向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认可第三人是该工程的财会人员,对于第三人以个人名义收取的工程款,原告并未作否定的意思表示;此外,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分别在2010年1月4日和11日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各5万元,此后相隔近两年的时间里,原告也没有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直到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领取最后一笔20万元后,原告才提出异议。以上情况可以看出,第三人作为工程财会人员的身份是无疑的,无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有合伙关系,第三人领取工程款后与原告所产生的争议,都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内部管理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无效,对双方自始没有约束力;双方也没有关于被告代收工程款后应当如何支付的其他约定;第三人向被告领取工程款时,在收条中明确写明了是收取“昆明楚雄胜利油建项目部工程款”;故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将其支付给原告的财会人员,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当再次承担重复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建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罗建华负担。宣判后,罗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原、被告之间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即使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将工程款支付给作为合同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在未得到上诉人书面授权或认可的情况下其将工程款支付给不是合同主体的第三人罗玉新属无效支付行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罗玉新存在合伙关系,且是否合伙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关,不应追罗玉新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罗玉新从被上诉人威远建司领款,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对账发现后立即提出了异议主张权利;尽管第三人罗玉新系上诉人项目部财务人员,但其在无授权的情形下无权单独领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威远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给上诉人,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威远建司答辩称:一审查明罗玉新系上诉人所承建工程项目部的财务负责人,其有权代表项目部领款;上诉人与罗玉新是合伙关系,我们是清楚的,不管其作为什么身份领款都是合理合法的,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足以说明我们付款不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玉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大量证据表明上诉人与罗玉新是合伙关系,且罗玉新是负责合伙事务的财务工作,请求二审对双方合伙关系予以明确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罗玉新作为罗建华的财务人员领取威远建司30万元工程款,应否认定为威远建司向罗建华支付的工程款,威远建司是否还应支付罗建华30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玉新作为上诉人罗建华讼争工程项目财务人员的身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工程结算前,除上诉人罗建华、被上诉人罗玉新二人共同出具收据,向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工程款外,被上诉人罗玉新个人也单独出具收据,向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工程款,上诉人罗建华对其收取的这部分工程款并无异议,对此,被上诉人威远建司作为被借用资质的公司是清楚的;工程结算完,被上诉人威远建司基于前述被上诉人罗玉新收取讼争项目工程款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罗玉新作为上诉人罗建华财务人员的特殊身份,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罗玉新有权继续经办领取讼争项目工程款,而上诉人罗建华与被上诉人威远建司就工程款支付方式并无明确合同约定,且被上诉人罗玉新以个人名义于2010年1月4日和11日从被上诉人威远建司领取讼争项目工程款各5万元后,上诉人罗建华在近两年时间也没有对其收款行为作出否定意思表示,故其根据被上诉人罗玉新出具的收据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过错,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威远建司已经向上诉人罗建华支付了讼争项目工程款。另,虽然上诉人罗建华与被上诉人罗玉新内部关系应另案解决,但原审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加罗玉新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罗建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关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