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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外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项进光与吴漪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进光,吴漪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外初字第41号原告:项进光。委托代理人:林德洧。被告:吴漪帆。委托代理人:姚均彪。原告项进光(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吴漪帆(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在意大利从事皮鞋批发,被告在法国销售皮鞋,原、被告系客户,素有业务外来。2010年8月9日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式皮鞋,截止2010年9月1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净欠原告货款67944欧元,被告当场对所欠货款签字确认。2010年10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皮鞋50件,每件24双,单价每双2欧元,计货款2400欧元。期间,被告仅于2010年9月29日、12月11日分二次支付原告货款各10000欧元,尚欠50344欧元至今未能偿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0344欧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损失(按人民币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被告答辩称:1.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2010年以后双方再未有往来;2.双方结算的货币是人民币,并非欧元;3.结算后,被告已经支付所有欠款;4.即使尚有未支付的货款,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护照、身份证、居留证及翻译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算凭证,拟证明买卖合同及欠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变造的证据,理由如下:1.结算单上被告的签字属实,但所欠货款币种为人民币,结算单上欧元符号“€”是原告事后添加;2.如果结算币种为欧元,则根据原告记载的明细,每双鞋子的单价仅为十几元人民币,明显不符合常理;3.结算单上原告记载的10月2日的业务,被告根本不知情。本院认为,双方的结算单上已注明欧元符号“€”,且原、被告在欧元区进行贸易,其交易的货币应为欧元,被告称交易货币为人民币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被告称欧元符号“€”是原告事后添加及货物单价不符合常理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结算单上10月2日的交易因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另外,本案双方对交易发生的时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结算单上并未注明年份,现被告认为交易的时间应为2008年,从而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由此,被告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在被告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交易时间为2010年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意大利从事皮鞋批发,被告在法国销售皮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式皮鞋。2010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净欠原告货款67944欧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9月29日、12月11日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货款各10000欧元,余欠货款至今未能偿还。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由本院管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能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讼时效为四年,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漪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进光货款47944欧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项进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1元,由原告项进光负担人民币345元,被告吴漪帆负担人民币6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项进光、被告吴漪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1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凌代理审判员  叶爱武人民陪审员  贺碧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苏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