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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与刘长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李长波,刘国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负责人:张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波。委托代理人:孙博,辽宁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国敏。委托代理人:刘莹,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长波、原审被告刘国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强、被上诉人李长波的委托代理人孙博及原审被告刘国敏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8时20分,被告刘国敏驾驶辽C8A5**号思域牌小轿车沿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响堂道口南200米时,因忽视行车安全、瞭望不周,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国敏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长波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就住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区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右侧额叶及枕叶脑内血肿、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两侧上颌窦、蝶窦积液、鼻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左肘皮肤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2675.66元(其中单间费3360元),被告刘国敏垫付了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外购买舒普深药物花费1506元。原告住院期间重症鉴定5天,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27天。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出院后又于2012年6月26日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科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88元。后于2012年7月3日到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其他器质性人格和行为障碍。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住院花费医疗费5295.84元,并于2012年8月6日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长波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2、其患病与2011年9月25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7月5日经辽宁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另查,辽C8A5**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国敏,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年初起就和其儿子李忠国一同居住在海城市环城东路13号楼2单元6层25号房屋中,并在海城市冠恒盛仕商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国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应由作为驾驶人和车主的被告刘国敏依法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作为辽C8A5**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主张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到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持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原告此次患病与2011年9月25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被告又未在规定期间内对此鉴定结果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主张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舒普深药物无医嘱故不同意赔偿一节,因在海城市正骨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中有使用此项的记载,并标注为自备,可见该药的使用是真实存在的,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主张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期间既有普通病房床费又有单间费3360元,不同意赔偿单间费3360元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报销范围进行赔偿一节,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效。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释明,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节,因原告提供了海城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的证明及在海城市冠恒盛仕商业有限公司工作的相应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市已达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为2565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工资证明和伤残报告,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要求为81天,伙食补助费按照50/天计算,计算天数为81天一节,因被告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该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200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该数额较为适宜,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也未能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有约定,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356150.89元,其中医疗费86205.5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8.79元/天×原告要求的81天=638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1天=40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7元/年×20年×51%=20876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误工费256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6150.89元。另因被告刘国敏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此款从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6150.89元,给付被告刘国敏垫付款2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波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波216150.89元,给付被告刘国敏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承担6572元,由原告李长波承担16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6572元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一、原审认定李长波为城镇户口错误,被上诉人李长波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也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审按照月工资2700元计算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有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判决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予调整。被上诉人李长波答辩:服从原判。被上诉人刘国敏答辩: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李长波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也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查虽然被上诉人李长波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海城市冠恒盛仕商业有限公司和海城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长波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辽宁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按照月工资2700元计算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有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依据海城市冠恒盛仕商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长期在海城市冠恒盛仕商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并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予调整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受伤后先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和辽宁省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81天,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病情和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兴棠代理审判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娄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