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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非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闽侯县某某局与林某、陈某征收社会抚养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闽侯县某某局,林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侯非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闽侯县某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局长。被执行人林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陈某,女,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闽侯县某某局与被执行人林某、陈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侯非执审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4)侯非执字第3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自动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谢启暖执行员  李 晴执行员  郑振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成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