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木民初字第0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3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姜雷军与陈文凡、苏州市木渎创顺汽车吊装运输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雷军,陈文凡,苏州市木渎创顺汽车吊装运输部,苏州市双琦电器设备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748号原告姜雷军。委托代理人蒋建江、屠海群。被告陈文凡。被告苏州市木渎创顺汽车吊装运输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姑苏村(凤凰)。投资人陈文凡,该运输部经理。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市双琦电器设备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华路。法定代表人朱双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霞。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姜雷军与被告陈文凡、苏州市木渎创顺汽车吊装运输部(以下简称创顺运输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苏州市双琦电器设备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琦按装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姜雷军之委托代理人屠海群,被告陈文凡(即被告创顺运输部的投资人)及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俭,第三人双琦按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雷军诉称,其系第三人双琦按装公司的员工,2012年6月17日,其被第三人双琦按装公司派往胥口工地从事树电线杆工作,在吊机将电线杆起吊竖直后,原告正在回填土时,吊机钢丝绳突然断裂,原告被吊机落下的吊钩砸伤后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级伤残。在该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吊机系第三人从被告处租赁的,被告未尽合理注意及检修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30980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1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53025元、误工费44312.2元、残疾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62.5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564286.77元。被告陈文凡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本起事故中的吊机是第三人向被告借用的,第三人使用不当造成员工受伤,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为员工购买了意外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人承担。综上,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创顺运输部辩称,其未与第三人签订过租赁协议,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双琦按装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的吊机系从被告处租赁的,而且驾驶吊机的也是被告的工人,双方签订有书面租赁协议,本起事故是由于被告的吊机本身问题造成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5日,被告陈文凡投资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创顺运输部。2008年6月24日,被告陈文凡从案外人黄秀明处购买了牌号为苏E×××××的中型专项作业车一辆,次日,该车被转移登记至被告陈文凡名下。2012年6月17日,第三人双琦按装公司的员工即本案原告姜雷军在第三人承揽的位于胥口的工地上安装电线杆,负责此项协助作业的即为上述苏E×××××的中型专项作业车,由被告创顺运输部的员工杨郑驾驶操作,作业时,作业车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落下的吊钩正巧砸中原告姜雷军,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2013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12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雷军因意外事故致颈6-7骨折脱位伴四肢瘫、头皮外伤、舌外伤,遗留四肢瘫,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2.姜雷军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及评残前一日止,伤后至评残前一日予以1人护理,定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伤后4个月予以营养支持。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凡共计向原告垫付1188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由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起事故的肇事作业车是第三人从被告处租用还是借用?原告姜雷军认为,本起事故的肇事作业车系第三人从俩被告处租赁使用的,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吊租赁合同两份,均在2012年1月1日由第三人与被告陈文凡、第三人与被告创顺运输部分别签订,内容一致。根据两份租赁合同,第三人向被告陈文凡、被告创顺运输部租赁8吨汽吊一辆,车牌号为苏E×××××,租赁期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期6年,每年租金6万元,被告应按合同将吊车随时为第三人服务使用,不得无故拒绝。第三人与被告陈文凡签订的合同落款处盖有“陈文凡印”的个人私章,第三人与被告创顺运输部签订的合同落款处盖有“苏州市木渎创顺汽车吊装运输部”的公章,两份合同落款处均盖有第三人公章。2.证人吴某、朱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朱某的工资发放清单。根据吴某的陈述:其是第三人的员工,至第三人处工作已有7年,与姜雷军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其也在现场工作,亲眼看见当时吊车已经将电线杆拉直了,姜雷军戴着防滑手套及安全帽正在下面埋土,突然吊机的钢丝绳断了,吊钩落下直接砸中姜雷军头部;其听说该吊车是其公司向陈老板即陈文凡的运输部租来的,双方合作了3、4年了。根据朱某的陈述:其是第三人员工,是事故发生当天在胥口工地工作的领班,与姜雷军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电线杆已经拉直了,姜雷军在埋土,这时吊机的钢丝绳断裂,吊钩直接砸中了姜雷军;该吊机是从陈老板即陈文凡处租来的,全公司都知道的。3.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的支票存根,证实被告陈文凡向第三人领取租赁费的事实;2011年1月10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8月18日工作完成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创顺运输部与第三人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文凡、创顺运输部经质证均认为:1.对汽吊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无个人私章且并未与第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2.对证人吴某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朱某的工资发放清单真实性不清楚,俩证人证言不可信;3.对支票存根、工作完成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存在对汽吊车的借用关系,大约自2010年开始借用,每月大约借用5、6次,第三人每次仅支付一点工资和油费。第三人双琦按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陈文凡认为其并无上述个人私章,被告创顺运输部认为合同上的公章亦非其运输部公章,故当庭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而是开庭后提交,为慎重起见,本院同意其在指定期间提供相关鉴材后准许进行鉴定,但被告逾期未提供,第二次开庭时再次向被告释明并重新指定期间要求被告提供相关鉴材,逾期或不能提供将不再进行鉴定,但被告仍未按期提供。关于原告姜雷军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30980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18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0元、鉴定费2520元,为此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俩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17日之后的护理费,暂计算20年,按照每天45元的标准计算,为328500元。俩被告认为计算时间过长,应逐年计算;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目前病情及伤残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暂计算5年较为适宜,每天按照45元的标准计算,为82125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共计545天,每年按照29677元/年计算,为44312元。俩被告均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之前系第三人员工,有合法的劳动收入,受伤后一直接受治疗,且根据其伤残情况,自身生活不能自理,故必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计算未明显过高,应视为合理。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核算为4431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俩被告均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这也确会给其和其家人造成很大精神损害,原告主张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分别为女儿姜某某、父亲姜完祥,分别扶养11年和5年,均按照18825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197662.5元。俩被告对被扶养人的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姜雷军父亲和女儿生活的湖北省农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父亲姜完祥仅有姜雷军一个子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证明,可以证实姜完祥家庭成员还有儿子姜雷军、儿媳邓勇丹、孙女姜某某,同时,根据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姜完祥与李林碧(2004年身故)共生育一个子女姜雷军。因此,能够证实姜完祥共生育一子姜雷军的事实。对于计算标准,原告有权选择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综上,经核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662.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俩被告均认为未提供相关依据,且数额过高,只认可几百元;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受伤情况及必需的陪护情况,本院将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92886.57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陈文凡购买了本案肇事作业车后用于其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创顺运输部经营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汽吊车租赁合同、支票存根、工作完成单,能够证实俩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汽吊车租赁的事实,俩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俩被告提出的其与第三人系借用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其与第三人系租用关系。本起事故中,原告在作业工程中已做到了戴安全帽等安全防范措施,俩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任何过错,故俩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陈文凡已经垫付原告118830元,故俩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74056.57元。本案中,因出租人占有、控制、支配租赁物,且租赁物本身存在重大瑕疵,作业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木渎创顺运输部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即被告陈文凡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木渎创顺汽车吊装运输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雷军人民币1174056.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文凡予以清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000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1元,由原告姜雷军负担2250元,被告苏州市木渎创顺汽车吊装运输部、陈文凡负担6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