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卞永红与凌亚杰、周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永红,凌亚杰,周小平,陈炳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商初字第20号原告:卞永红。委托代理人:王祥年。被告:凌亚杰��被告:周小平。被告:陈炳良。原告卞永红诉被告凌亚杰、周小平、陈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永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年、被告凌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平、陈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永红诉称:2012年7月3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如未按时归还,三被告还应承担催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凌亚杰、周小平、陈炳良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9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7月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日)、律师代理费2500���,合计41500元。原告卞永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凌亚杰答辩称:1、借款时,原告只交付27000元,已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借款利息是9分9厘,被告凌亚杰已经按每月9000元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被告凌亚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小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炳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凌亚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小平、陈炳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并约定如未按时归还,三被告还应承担催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嗣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付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卞永红与被告凌亚杰、周小平、陈炳良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被告理应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现三被告未按期归还,还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正当,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日止,共计9000元。原告与三被告在借款���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时应承担催讨借款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亚杰辩称借款只交付27000元,并已经归还借款11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亚杰、周小平、陈炳良给付原告卞永红借款30000元、利息9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合计4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凌亚杰、周小平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卞永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