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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温亮平、温华亮、曾祥清���从化市公路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亮平,温华亮,曾祥清,从化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温亮平,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温华亮,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曾祥清,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会能。被告:从化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坚,职务:。委托代理人:王波、禹彦冰。原告温亮平、温华亮、曾祥清诉被告从化市公路管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柏洲、代理审判员余春香、代理审判员莫柱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温亮平、温华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会能律师、被告从化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波、禹彦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三原告是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管理人。2012年11月29日8时许,原告温亮平驾驶该车装运福建省三明中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托运的编织袋货物壹车,沿G105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从化市吕田镇连麻村路段,下坡时因车辆制动失效,紧急驶��了公路避险区,因避险区道路硬化,无法保证车辆正常避险,造成车辆冲出公路避险区外翻落至路外水沟,导致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同车另一名驾驶员黄某甲鸿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李某等人于2013年6月起诉三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14年4月21日,从化市法院判决确认三原告应赔偿死者黄某甲鸿家属各项损失合计458000元(含事先支付的2万元);2,原告温亮平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受伤花去医疗费6612.34元,误工3个月,误工费18000元。造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4612.34元;3,造成三原告赔偿托运人货物等损失91765元、三原告运费损失6200元,合计97965元;4,赣F×××××货车已完全损毁,车辆损失计146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27377.34元,三原告按80%索赔581900元,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19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3,(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4,三原告与黄某甲鸿家属李某等人签订的协议书;5,温亮平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6,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7-9:货运合同、产品发货单,货物损失赔偿清单及收据等;10,机动车转让协议、道路运输证;11,车辆挂靠单位广昌县惠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2,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申请;13,现场照片4张;14,温亮平在交警的询问笔录;15,勘验笔录。被告从化市公路管理局辩称:一、根据已经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可以证实:司机温亮平“违法驾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系不合格)”,是导致涉案事故的全部原因。温亮平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存在重大过错,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温亮平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公路养护管理部门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1)从化市公安交通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穗公交认字(2012)第00151号)认定:温亮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司机温亮平其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基数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温亮平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该车制动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因此,温亮平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温亮平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认定原告温亮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温亮平未对该认定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温亮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温亮平无异议。(3)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审理查明:“温亮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部分内容,原告温亮平也未提出异议。(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法院审理查明“温亮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部分内容,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二、温亮平驾驶赣F×××××货车,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上路行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的规定,温亮平、温华亮等作为实际车主和共同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承担(分担)全部损失,或者依法向存在重大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司机温亮平追偿,与从化市公路管理局无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因此,本涉案事���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原告温亮平承担,原告温华亮等与温亮平是该车共同所有人,依法共同承担全部损失或向温亮平追偿。被告从化市公路管理局不应当承担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三、涉案公路从化市吕田镇连麻村路段,被告从化市公路管理局一直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养护和管理,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维护、管理义务。原告认为,涉案事故是由于被告对紧急避险区管理和维护的缺陷,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该紧急避险区管理维护是否存在缺陷,涉案事故与该紧急避险区管理维护存在因果联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事实上,涉案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是由于原告温亮平违法行为和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系不合格)所致,与被告的管理和维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另外,避险车道是为刹车失灵车辆缓冲应急使用的,仅是一种保��措施,目的是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率,只能起到减少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是减轻失控车辆的损失或危及第三方安全,并不能完全有效的防止事故发生。在一级公路上是否应当设置避险车道、设计避险车道的标准和维护管理(敷设砂石的材质、末端是否设置护栏等)等,国家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和具体技术上的标准。《公路设计指南》和《新理念公路设计指南》只是公路设计的参考工具书,为公路建设提供借鉴,即非法律、法规,也非公路设计施工的技术性规范,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管理的公路存在设计、施工和养护缺陷。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金额,也没有法律依据。具体如下:3.1、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侵权之债转为合同之债,属于民法意思自治范畴,根据(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并明确由原告根据《协议书》内容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原告与死者家属之间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由原告根据上述“合同法律关系”承担死者赔偿黄某甲鸿家属各经济损失的义务,与被告从化市公路管理局无关,原告不应当以其对死者家属履行的“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状》诉请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起诉状》中第(1)“2014年4月21日,从化市法院判决确认三原告应赔偿死者黄某甲鸿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计人民币458000元(含事先支付的弥补金20000元)”,根据(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依据《合同法》判决原告根据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承担相应赔偿款及违约金责任。根据《合同法》��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律法规,赋予了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拟定调解协议的权利,原告与死者家属“意思自治”签订《协议书》,将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在上述民事审判中未撤销、变更该《协议书》内容,因此,该《协议书》内容真实有效。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金及违约金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下的支付”,是原告与死者家属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达成的权利义务的给付,与被告从化市公路管理局无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原��应当向他人履行的“合同义务”。3.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诉请,超过1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诉请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第(2)“原告温亮平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受伤花去医疗费6612.34元,误工3个月,误工费18000元,造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4612.34元”该项内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内容,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自身体受伤之日起1年内主张权利。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2014年6月16日,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3.3、原告诉请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缺乏合法依据,且缺乏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当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第(1)中,款项计算不明,不符合法律依据,且具体金额缺乏证据证明;第(2)中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明;执行合伙事务过程��受伤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律依据;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且与提供证据金额不相符;第(3)中车辆损失、运费损失、货物损失均缺乏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应车辆损毁的证据、车辆价值应当折旧计算。综上所述,发生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司机温亮平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驾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系不合格)导致的,这是涉案事故的全部原因。温亮平存在重大过错且构成交通肇事罪,温亮平应当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公路养护管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温华亮等与温亮平是该车共同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承担(分担)全部损失或向温亮平追偿,与从化市公路管理局无关。对于涉案公路路段,被告从化市公路管理局一直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养护和管理,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维护、管理义务。原告认为涉案事故是由于被告对紧急避险区管理和维护的缺陷,但并没有提供“该紧急避险区管理维护是否存在缺陷,涉案事故与该紧急避险区管理维护存在因果联系”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从化公路管理局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且不承担原告诉请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公路养护巡查记录九份;3,温亮平刑事判决书的笔录一份等。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11月29日8时,温亮平驾驶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黄景鸿沿G105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从化市吕田镇连麻村路段,下坡时因车辆制动失效驶入避险区后翻落路外水沟,造成黄某甲鸿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温亮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2012年12月25日,从化市机动车修理厂对该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该车制动系不合格;转向系合格。2013年1月4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第(2012)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亮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温亮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鸿无责任。三、在本院的(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认定黄某甲鸿家属与被告温亮平、温华亮、曾祥清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三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费、丧葬费、家属抚养费与其他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43.8万元整”。另外,本院已认定:(1)、《��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不包括温亮平、温华亮于2012年12月4日共同支付的1万元;(2)2013年1月15日,黄某甲鸿家属收温亮平方支付的1万元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以上三项相加,三原告赔偿给死者黄某甲鸿家属的损失为458000元。四、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温亮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本院的(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6月16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三原告主张赔偿黄某甲鸿家属(李某、黄某乙、吴某、黄某丙、黄某丁)各项损失45.8万元。在庭审中,三原告承认,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后,三原告未按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中,三原告主张赔偿黄某甲鸿家属(李某、黄某乙、吴某、黄某丙、黄某丁)各项损��45.8万元。在庭审中,被告认为,本案是包括温亮平等赔偿死者黄某甲鸿家属的赔偿金45.8万元的部分,45.8万元赔偿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该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且三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是在2012年12月,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一年,至2014年3月15日追加公路局为被告的,请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部分请求。原告认为,黄某甲鸿死亡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现在是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是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应该适用两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广东省高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了司法鉴定。广东省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高迪评(2014)09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该车辆已严重损毁,标的车辆已没有修���价值,推定为全损,因此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车辆的全损价值人民币12.2万元。本院认为:三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上道路行驶中在下坡时因车辆制动失效驶入避险区后翻落路外水沟,造成黄某甲鸿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温亮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等证据材料证实:温亮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该车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温亮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故交警部门作出关于温亮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鸿无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以及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在本院的(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已认定死者黄某甲鸿家属与被告温亮平、温华亮、曾祥清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三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黄某甲鸿家属“死亡赔偿费、丧葬费、家属抚养费与其他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43.8万元整”。另外,本院已认定:(1)、《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不包括温亮平、温华亮于2012年12月4日共同支付的1万元;(2)2013年1月15日,黄某甲鸿家属收温亮平方支付的1万元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款。以上三项相加,三原告赔偿给死者黄某甲鸿家属损失已达45.8万元。关于该赔偿款是否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问题。该赔偿金额是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时才确定,且在本案中,原告已于2014年6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以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黄某甲鸿家属与温亮平、温华亮、曾祥清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三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费、丧葬费、家属抚养费与其他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43.8万元整”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承担原告应当向他人履行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死者黄某甲鸿家属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温亮平、温华亮、曾祥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院(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案中,由于死者黄某甲鸿不是该肇事车辆的第三人,因此,死者黄某甲鸿的家属未得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在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案中,死者黄某甲鸿的家属可以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办理死者后事的交通费等向侵权人温亮平、温华亮、曾祥清���张权利。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可认定死者黄某甲鸿生前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故可按城镇居民户口对待并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按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为604534.2元;丧葬费:按2013年全省职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半年,按56401元/年计算,计得282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中黄某甲鸿无责任,因此,可获赔10万元。仅以上三项相加,总标的为732734.7元,大于原告赔偿给死者黄某甲鸿家属的45.8万元,因此,本院在(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中,死者黄某甲鸿家属向温亮平、温华亮、曾祥清主张赔偿的金额未超出的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的金额,而本院认定黄某甲鸿家属与温亮平、温华亮、曾祥清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三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费、丧葬费、家属抚养费与其他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43.8万元整”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赔偿死者黄某甲鸿家属的损失为45.8万元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该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温亮平的医疗费6612.34元,误工3个月,误工费为18000元,合计24612.34元。出示了温亮平在从化市中医院的收费收据三张,金额合计1168.60元,从化市中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1、双下肋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示了温亮平的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一张、石城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1、右上肢3个月内避免负重;右上肢悬吊固定1个月;半年以后取出内固定物等。被告抗辩认为,在医疗费方面,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且该项请求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交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温亮平提供的从化市中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等三张,证明其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日住院,金额合计1168.60元,已证明温亮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在从化市住院治疗及所产生的费用1168.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该损失为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温亮平应当自出院之日起1年内主张权利,即从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一年,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2014年6月16日,已经超过法定的1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在2012年11月29日发生,2013年8月22日原告温亮平在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所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在被告提出抗辩意��后,原告温亮平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温亮平在江西省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的治疗费5443.74元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温亮平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原告温亮平应按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待计算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七)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从从化市中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温亮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从化市××4天,因此,原告温亮平的误工费为646.76元(59017.7元/年÷365天×4天)。原告温亮平主张其误工费计算3个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支持。三、原告主张赔偿托运人货物损失91765元,运费损失6200元,合计97965元,提供了货物运输合同、产品发货清单、货物损失赔偿清单。被告抗辩认为:产品发货单、货物损失赔偿清单都是原告单方制作,效力较低;该损失赔偿清单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运输车号有涂改,发货单应提供客户联,而不是财务联,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反驳认为,客户联在车上已经损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产品发货单》、《货物损失赔偿清单》,均有托运单位“三明中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为托运公司即第三方出具的证据,且相互印证,证明力较大。被告对自己的反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即确认原告造成托运人的货物损失91765元,原告的运费损失6200元,合计97965元,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6800元,提供了《机动车转让协议》予以证实,并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对该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认为,车辆购置价与实际价值���一定一致,车辆使用后有折旧;车辆尚未报废。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广东省高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了司法鉴定。广东省高迪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高迪评(2014)09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该车辆已严重损毁,标的车辆已没有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因此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车辆的全损价值人民币12.2万元。该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本院开庭质证,三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即本院认定该事故车辆损失为12.2万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赔偿给死者黄某甲鸿家属的总损失45.8万元;温亮平的误工费646.76元;造成托运人的货物损失91765元、原告的运费损失6200元,合计97965元;事故车辆损失为12.2万元;以上合共678611.76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678611.76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三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共同管理人,作为原告之一的温亮平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F×××××货车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最重要的原因,故可认定该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和经营管理人即三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所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负责从化市内公路的养护,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次交通事故,涉事地点发生在从化市吕田镇连麻村路段的紧急避险区,造成车毁人亡。涉事的公路是由被告负责路政管理和养护的。在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前后的公路养护巡查记录,但从事故发生的现场照片来看,该紧急避险区内的部分路面长有杂草,地面铺垫的砂石,显示长时间未进行过翻松已硬化。原告温亮平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赣F×××××货车上道路行驶,在事发路段发现刹车失灵的情况下驶入紧急避险区后,冲出避险区车道翻车肇事,造成了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证明该紧急避险区没有起到应有的紧急避险作用,因此,可认定被告对该紧急避险区的管理和养护存在瑕疵,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温亮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认为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该紧急避险区的路面符合紧急避险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因此,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司机温亮平的过错明显大于被告的过错,因此,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二成为宜,即被告承担赔偿135722.35元(678611.76元×0.2)。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从化市公路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35722.35元给原告温亮平、温华亮、曾祥清。二、驳回原告温亮平、温华亮、曾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亮平、温华亮、曾祥清共同负担6605元,被告从化市公路管理局负担3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计算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刘柏洲代理审判员  余春香代理审判员  莫柱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慧敏谢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