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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清远市培源特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州市明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培源特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市明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清远市培源特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该公司经理。地址:清远市。委托代理人:刘少斌,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州市明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明,该公司经理。地址:连州市九陂镇。原告清远市培源特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州市明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培源特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州市明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制冷系统3台压力容器安装办证预算》,总价款为16555元;次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后期制冷压力容器安装拆装办证、系统管道报装预算》,总价款为73568元;被告法人邹建明并在该预算书下方注明“商定:全部工程款80%付款等等”。同月27日,原、被告以上述预算为依据签订了《压力容器安装办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冷库的制冷设备及冷库压力管道安装工程进行安装、办证工作,工程安装费为72000元,并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时被告应付3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30000元,余款在原告移交《使用登记证》时结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2月代被告支付了168元安全阀检验费,于2013年8月代被告支付612元压力表及安全阀检验费。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并于2013年1月经过双方和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78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诉讼期间无提供证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压力容器安装办证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方因生产发展需要,特委托乙方为甲方冷库的制冷设备及冷库压力管道安装工程进行安装、办证工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b、乙方责任:1、负责冷库的安装、报检、办证、设计出图等工作;2、负责冷库安装办证所需的质监部门收费;3、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冷库进行验收。二、工程安装费为: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乙方施工进场时甲方即付30000元给乙方作报装费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30000元,余款在乙方移交《使用登记证》时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四、工期:乙方进场25天内完工,因特殊情况除外…。”合同签订后,东莞市钜源特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与原告达成的《委托合同》指派相应安装技术工作人员到被告的工作现场协助原告安装并代为申办全部相关安装质量监检证书等事务,工作成果全部由原告享有。2013年1月11日,经广东省清远市特种特备检验所检验,原告所完成的压力容器相关设备的安装质量均为合格。另查,2012年7月30日、8月15日、12月14日,原告先后三次向广东省清远市特种特备检验所交纳安全阀等设备检验费共计78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未向被告移交《使用登记证》。上述事实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详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二、《压力容器安装办证合同书》、《委托合同》;三、预算表(2份);四、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3份);五、压力容器安装质量监检证书(16份)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被告冷库的制冷设备及冷库压力管道安装工程,且经报检符合相关安装标准,依约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按约定,该工程安装费为人民币72000元,被告应于原告进场时给付3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30000元,余款在原告移交《使用登记证》时付清给原告。但自原告进场施工日起至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依约履行给付工程安装费60000元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就此部分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之于欠款利息,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理据充分,本院采纳。对工程安装费的余款部分,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移交《使用登记证》,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检验费780元应回归被告承担的问题,根据《压力容器安装办证合同书》中乙方责任项下第2项约定,该部分费用归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依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州市明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清远市培源特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清远市培源特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10元,诉讼保全费747.8元,合计1557.8元,由被告负担1497.8元,原告负担60元。原告已预交2367.8元,被告负担部分,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余额810元由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少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妍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