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萍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陈萍,1975年1月16日出生,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德市美地湾景小区工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诉讼代表人罗贤亮,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代理人黄继,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职务董事长。原告陈萍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萍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在被告承建的承德市美地湾景17#、18#楼工地工作。2012年6月底7月初,被告因资金短缺等原因停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既未依法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或集体劳动合同,也未按月支付原告任何工资,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此后,原告等农民工经过集体上访,双方才确认了施工期间被拖欠工资的数额,被告仍然拒付原告工资。此后,被告既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不支付工资,更不安排原告工作,还未向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致使原告长期滞留被告工地。2013年6月间,被告承建的美地湾景工程恢复施工后,原告派代表与被告及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及劳动保险、工作等事项时,被告拒绝。相关主管机关也没能给出具体答复和办法。其间,承德市双桥区劳动监察大队、信访局、政法委等均努力帮助原告保护合法权益,但被告没有任何作为。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同时,也造成原告极大的实际损失。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劳动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已确认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32263.0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6131.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因其未依法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总计53433.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应付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0585.00元;5.判令被告给付误工损失1112.30元;6.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依法应获得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14355.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追讨工资等造成的实际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2、原始工资表及工资额详单;3、双桥区信访局给原告出具的信访函一份;4、误工费确认单一份;5、领取工资表及相应欠条;6、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江苏中顺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审前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两份;2、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承德美地湾景项目部与唐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两份录音不认可。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打电话的人是故意套唐保卫的话,唐保卫也没有说实话,不属于原告在诉讼中的承认。唐保卫当庭否认了通话内容。被告没有委托代理人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故案外人向法院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来源不合法,被告与案外人唐辉之间的分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依据建筑业相关法规的规定,合同不合法。同时,无法核实案外人唐辉与被告所签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没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庭审前提供的电话录音唐保卫当庭予以否认,该录音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工资已付清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及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在被告公司承德美地湾景小区工程项目部17#、18#楼工地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13日,被告公司承德美地湾景小区工程项目部为未领到工资的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附后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应领工资为11763.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应领工资为20500.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为32263.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等65名民工就被告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争议向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0月28日作出承双人劳仲案(2013)第2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对拖欠工资的请求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请求超过法定时效期不予受理。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公司的项目工地工作,同时,接受被告的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劳动后,按月取得劳动报酬,既是原告的权利,同时,也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必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拖欠工资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请,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萍工资32263.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原告提供劳动之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保全费34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黄德霖人民陪审员 陶 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文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