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磁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幸德,磁县民政局,杨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磁行初字第6号原告陈幸德,农民。被告磁县民政局,地址:磁县磁州路。法定代表人郝树民,男,该局局长。第三人杨健。原告陈幸德不服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健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6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幸德,第三人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磁县民政局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没有严格审查致登记错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J130427-2014-000843号结婚证。原告向本院提供J130427-2014-000843号结婚证。被告辩称,无答辩意见。第三人述称,无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J130427-2014-000843号结婚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1月23日分别给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J130427-2014-000843号结婚证。原告以被告没有严格审查致登记错误为由,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J130427-2014-000843号结婚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磁县民政局2014年1月23日给原告陈幸德和第三人杨健颁发的J130427-2014-000843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磁县民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科英审 判 员 华晓英人民陪审员 尚海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