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2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凌涤强与凌林、汤六林邻里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汤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反诉被告)凌某某,男,汉族,1940年7月13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铁军,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凌某某,男,汉族,1958年9月8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汤某某,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凌某某、汤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建荣、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铁军、被告凌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凌某某反诉诉称,原告在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分子组的房屋与二被告房屋相邻。2012年10月,原告对其房屋进行修缮时,被告持大锤将原告屋顶的瓦打碎,之后又在原告房屋周围砌围墙将原告出入的道路堵住。此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相邻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恢复原告房屋周围的原状;3、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凌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房屋情况的事实;4、凌宽志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相邻房屋情况的事实;5、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6、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因侵权酿成本案纠纷的事实;7、株洲市房产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无其他房产的事实;8、被告姐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姐姐是邻居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凌某某、汤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凌某某、汤某某没有打碎原告凌某某屋顶的瓦,也未砌围墙堵住原告出入道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建造了房屋,被告为制止原告的侵权行为,花费了大量人力和物力,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恢复被告宅基地、自留山原状,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3000元;2、原告赔偿因砍伐被告宅基地和自留山上桔树造成的损失5000元;3、原告因赔偿毁坏被告宅基地和自留山的道路损失15000元,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道路使用费20000元;4、原告承担被告因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费用10000元;5、原告向被告书面赔礼道歉;6、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凌某某、汤某某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共同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围墙建成报告,拟证明围墙以内属于被告凌某某合法自留地的事实;2、村小组成员签字的关于修建道路证明,拟证明道路系被告凌某某所修的事实;3、被告凌某某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凌某某合法拥有其土地的事实;4、被告凌某某宅基地平面图,拟证明原告凌某某房屋面积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反诉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查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经二被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经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经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凌某某的父亲凌宽志系兄弟关系。原告凌某某继承了其父亲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茶园村分子组土房屋,并在使用中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后该房屋所占有的宅基地经土地管理部门造册登记,登记使用人为原告凌某某,面积为171.3㎡,东至桔树,南至自留山,西至自留山,北至凌宽志共垟。被告凌某某、汤某某居住的房屋与该房屋相邻,其房屋占有的宅基地使用人为被告凌某某的父亲凌宽志,该宅基地面积为287.7㎡,东至堪刀0.5米,南至桔树2米,西至凌某某共垟,北至堪刀0.2米。后原、被告因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因此打碎了原告房屋上的瓦片,且房屋因瓦片破碎淋雨导致坍塌,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后相关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在原告房屋周围外的自留地上建造了围墙,并安建了铁门。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堵住了其进出口,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其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同意被告该反诉。另查明,凌迪强与凌某某系同一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凌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毁坏瓦片及房屋的价格进行鉴定,后于2013年9月30日撤回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凌某某通过继承其父亲所有的房屋,与被告凌某某居住的房屋相邻,双方均应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对于原告凌某某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相邻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拆除其修建的铁门和围墙,原告继承并使用其父亲房屋后,通过自然已形成的道路上进出,且该通行模式系历史固有,现被告修建围墙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的出入带来不便,被告应拆除影响原告通行的围墙。而被告修建铁门未实际影响原告出入,且铁门修建在双方宅基地以外的土地上,该土地系自留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自留地的权属情况,且该土地权属没有经有关部门登记造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恢复原告通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房屋周围现状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将已砍伐原告的树木在原地重新种上,因被告对原告主张其砍伐原告树木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因打碎原告瓦片的损失及因瓦片破碎导致房屋受雨淋湿而倒塌造成的损失,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打碎原告所主张房屋上的瓦片,且对房屋墙体因被雨淋而倒塌无异议,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所打碎瓦片的数额,亦未能举证证实损失金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反诉原告凌某某、汤某某居住房屋所占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为被告凌某某的父亲凌宽志,反诉原告基于该宅基地提出相应主张,系主体不适格,因由相关权利人主张,且反诉原告亦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留地、自留山的权属情况,亦未能举证证实反诉被告砍伐其种植的树木、损坏道路及各相应损失,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恢复其宅基地、自留山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赔偿因砍伐其宅基地和自留山上桔树造成的损失5000元、赔偿毁坏其宅基地和自留山的道路损失15000元,并向其一次性支付道路使用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承担反诉原告因调查取证花费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某某、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影响原告凌迪强进出的围墙;二、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凌某某、汤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凌某某承担20元,由被告凌某某、汤某某承担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凌某某、汤某某共同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童建荣人民陪审员 凌 叶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