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凯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2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黔东南州常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康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东南州常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罗康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凯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反诉被告)黔东南州常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沈维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科,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罗康远,个人信息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伟、王亮,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黔东南州常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乐燃气公司)与被告罗康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康远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乐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科、被告罗康远(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杨伟与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乐燃气公司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罗康远在我公司工作,岗位职责为送气工。2013年5月5日,罗康远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但伤残系其不按要求住院治疗,自行出院找草医所致。仲裁程序中我公司���出鉴定,但仲裁委员会没有予以考虑。罗康远是我公司的计件工,工资按劳动成果计算,故赔偿应以黔东南州或凯里地区的社平工资作标准。被告在送气过程中因工受伤后,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3)第115号《仲裁裁决书》有失客观公正。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1、不承担罗康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凯里地区社平工资标准计算);3、由罗康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常乐燃气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乐燃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常乐燃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7页,拟证2012年9��2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常乐燃气公司与罗康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3)第11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共10页,拟证常乐燃气公司与罗康远之间的劳动纠纷诉前已经过劳动仲裁,常乐燃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5、证人刘贵花、张小燕的《证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常乐燃气公司曾派员工刘贵花、张小燕劝说罗康远住院治疗,罗康远不同意住院治疗最终才造成伤残的事实。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罗康远领取2013年8月份的工资4763.00元的事实。罗康远答辩并反诉称:从2012年8月至受伤时止,我在常乐燃气公司第三门市担任送气工。2013年5月5日,我因工受伤经州医院实施石膏固定后,被迫在家休养。同年7月,常乐燃气公司强行要求我上班。事后,不仅加大我的工作量,还以人手不足为���拒绝我的请假,并威胁将我调至气库做看守。因薪酬待遇存在巨大差异,我不得已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适用标准错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常乐燃气公司:1、支付我的医疗费333.92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0321.00元、护理费423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44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9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98.00元、经济补偿金5329.78元,共计109776.31元;2、案件受理费由常乐燃气公司负担。罗康远为证明答辩与反诉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罗康远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罗康远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7页,拟证2012年9月2日��2013年9月1日期间,常乐燃气公司与罗康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送气凭证》、《居民用气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罗康远在常乐燃气公司从事送气工作;4、《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2013年10月22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康远属工伤;5、《劳动能力鉴定书》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罗康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6、《工资条》、《工资支付凭条》、《平均工资清单(自制)》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罗康远在工伤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160.50元,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平均工资为5329.78元;7、《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罗康远向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为520.00元;8、《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共9页,拟证2013年5月5日罗康远在送气过程中受伤致左手3、4、5掌骨骨折,并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的事���;9、《医疗票据》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罗康远在治疗期间产生放射费、医材费333.92元未予报销;10、《交通费票据》复印件25份共7页,拟证罗康远因工受伤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总计280.00元;1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10页,拟证仲裁结果的相关内容;12、《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罗康远因工受伤享受停工留薪期为120天的事实;13、凯里市统计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2012年凯里地区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98.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罗康远对常乐燃气公司提交的1-4号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表示无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证人刘贵花与张小燕均系常乐燃气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自己没有违规治疗。常乐燃气公司对罗康远提交的1、2、3、4、7、8、9、11号证据表示无异议。对5、6、10、12、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残是罗康远不按正规医疗途径治疗造成的;《工资清单》系罗康远自行制作不予认可;罗康远未实际住院治疗,200.00元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应以省统计局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数据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常乐燃气公司雇请罗康远到第三门市担任送气工,薪酬为计件工资。2012年9月19日,以常乐燃气公司为甲方、以罗康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类型:固定期限,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共12个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1年;双方如需重新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在合同到期前的三十天内签订。2、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送气岗位工作,详见甲方具体根据岗位制订的“岗位职责说明书”;3、劳动报酬及福利:乙方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乙方所在岗位执行的工资计发形式(详见《公司本年度员工工资计算标准》)、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国家和凯里市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5月5日,罗康远在给客户送气途中不慎摔伤。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左手掌3、4、5掌骨骨折。处理意见为:1、持续石膏外固定6-8周,期间定时复查X线片(1周后、1个月后、3个月后);2、口服凉血止痛等药物对症处理;3、门诊随治。为此,罗康远停工在家休息至2012年7月2日。复工后,常乐燃气公司考虑送气工种可能扩大伤情,准备将罗康远的工作岗位调换为气库看守。双方因工种待遇问题发生纠纷,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28日,罗康远向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罗康远左手第3、4、5掌骨所受的伤为工伤”。2013年10月28日,黔东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50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事后,罗康远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3)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常乐燃气公司)向申请人(即罗康远)支付医疗费333.9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76.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7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76.50元,共计79983.88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160.5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1月21日,常乐燃气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罗康远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起反诉。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经罗康远申请,黔东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州劳鉴停2014(04)《黔东南州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罗康远停工留薪期为120天(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9月2日)。同时查明:罗康远在常乐燃气公司共计领取12个月工资。其中: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工资分别为:3793.00元、3936.00元、5708.00元、5868.00元、6466.00元、4714.00元、3928.00元、5279.00元、5285.00元、738.00元;2013年7月2日至8月31日的工资分别为6684.00元、4673.00元;罗康远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571.50元,至劳动合同期终时月平均工资为4763.50元。再查明:罗康远受伤停工期间,常乐燃气公司发放生活补贴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兼反诉状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材料、本��依法调取的证据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我国劳动合同法所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罗康远因工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及伤残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作保险待遇。”常乐燃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当按照相���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员工支付相关费用。常乐燃气公司诉称罗康远的伤残系其违背正常治疗手段所致,不同意承担相应的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既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罗康远既没有举证证明已实际住院治疗,也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故其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康远因工受伤致残是事实,故其主张的工伤待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但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及具体金额如下:一、医疗费、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作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常乐燃气公司对罗康远产生医疗费、鉴定费的真实性、合理性及数额无异议,依法应支付医疗费333.92元、鉴定费520.00元,共计853.92元;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和的标准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但计算九级伤残的剩余月数最多不得超过8个月……”本案双方当事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应参照2012年度黔东南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22902.00元(即34353元÷12个月×8个月=22902.00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罗康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571.50元,常乐燃气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143.50元(4571.50元×9个月=41143.5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罗康远虽然提交《黔东南州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与处理意见以及罗康远因工受伤停工休息57天的事实,对通知书确认的停工���超出实际停工休息期的部分不予采纳,依法认定罗康远的实际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常乐燃气公司应支付罗康远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743.00元(4571.50元×2个月-1400.00元=7743.00元)。五、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例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常乐燃气公司应向罗康远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763.55元。六、交通费。根据罗康远的实际治疗情况,交通费的��生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合理性,对罗康远主张的200.00元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常乐燃气公司应当向罗康远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7455.9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黔东南州常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罗康远医疗费333.92元、鉴定费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290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4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43.00元、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763.5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77455.92元。二、驳回本诉原告黔东南州常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罗康远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各减半收取5.00元,由本诉原告黔东南州常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审判员 毛丽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大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