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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嘉商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武飞与胡占卫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占卫,武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占卫,系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伟丽服装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飞,系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恒飞服装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陈一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占卫因与被上诉人武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蓉、赵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占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上诉人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占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占卫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计142元,由上诉人胡占卫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陈 蓉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