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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焕新不服上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上行初字第5号原告刘焕新。委托代理人黄有斌,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世光,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景东,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林日高。委托代理人何其贤。第三人上思县思阳镇明哲村明哲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景和。第三人上思县思阳镇明哲村明哲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梁检锋。上列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善基,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焕新不服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思县政府)上政裁(2012)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13日依法向上思县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焕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有斌、冯世光,上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何其贤,第三人上思县思阳镇明哲村明哲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明哲一组)的诉讼代表人梁景和,第三人上思县思阳镇明哲村明哲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明哲二组)的诉讼代表人梁检锋以及明哲一、二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善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政府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上政裁(2012)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一、申请人明哲一、二组与被申请人刘焕新争议的土地四至界线为,东接明哲一、二组道路,南至明哲屯梁绍发房屋,西接念诺屯黎保全房屋,北至道路。面积约100平方米。二、该争议地原为荒地,属明哲一、二组集体所有。1979年,达丁屯刘克康以口头方式征得明哲生产队(现为明哲一、二组)同意租用现争议地,并在该地上兴建三间瓦房作代销商品店。三、被申请人刘焕新与刘克康系堂叔侄关系,刘克康夫妇生前无子女在身边照料,于1990年7月24日与被申请人刘焕新订立《赡养协议》,并对该协议进行公证。该协议约定,刘克康去世后,遗下的房屋暂由刘焕新代管并居住。四、2011年上半年,刘焕新在原刘克康房屋地上重新建楼房基墙而引起纠纷。2012年1月12日,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思县国土资源局以刘焕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的行为违法为由,联合给刘焕新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刘焕新自行拆除房屋。刘焕新至今未拆除房屋。综上事实,县政府认为,争议地权属申请人明哲一、二组集体所有,刘焕新以继承刘克XX前的房屋及财产为由,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没有依据,政府不能支持;申请人明哲一、二组主张争议地的所有权符合政策法律要求,县政府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广西调处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本案争议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明哲一、二组集体所有。根据本决定所制作的权属界线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思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主张证明2011年7月4日明哲一、二组申请土地确权的事实。2、2011年6月30日上思县思阳镇明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主张证明明哲一、二组组长姓名。3、《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主张证明2011年8月9日办案人员组织争议双方实地踏查,指认争议地范围的事实。4、《送达回证》,主张证明刘焕新签收《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的事实。5、《赡养协议》,主张证明刘焕新与刘克康、钟英梅夫妇就赡养以及继承财产事宜签订协议的事实。6、(1990)上证字第247号《公证书》,主张证明原告刘焕新与刘克康、钟英梅夫妇的赡养协议已经过公证的事实。7、《调解笔录》,主张证明2011年9月22日办案人员组织明哲一、二组单方调解,明哲一、二组不相让,要求上思县政府将该争议地确权给其集体所有的事实。8、2012年2月22日向刘尚学调查的笔录,9、2012年5月2日向刘扬韬调查的笔录,10、2012年5月2日向黄日宝调查的笔录,11、2012年5月3日向梁绍国调查的笔录,8-11号四份证据主张证明争议地属于明哲一、二组;刘克康于上世纪80年代与明哲一、二组租用该地建简易房作代销;刘克康与刘焕新是叔侄关系,刘克康死后该地上的房屋由刘焕新接管的事实。12、《限期拆除通知书》,主张证明2012年1月12日上思县国土资源局、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刘焕新在本案争议地上违规建筑下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事实。13、《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主张证明办案人员将《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给刘焕新的事实。14、防政复决(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张证明防城港市政府已维持上政裁(2012)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事实。原告刘焕新诉称,1978年间,其叔父刘克康夫妇在本案争议地(即原上思县糖厂东门公路边土地)上建有正房三间、附房三间砖瓦结构的平房从事代销生意。刘克康夫妇的子女均在国外生活,不便照顾其父母。1990年7月24日,刘克康、钟英梅夫妇与原告签订《赡养协议》,约定由刘焕新照料刘克康夫妇的晚年生活;刘克康夫妇去世后房屋和一切家产均由刘焕新继承。双方于当日将《赡养协议》进行公证。2004年刘克康夫妇先后去世,该房屋由原告居住管理至今。2011年6月,该房屋破烂不堪,变成危房,原告在原旧房框架基层上进行维修,引起明哲一、二组个别村民的不满,从而引发纠纷。被告对该争议地进行确权,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一、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争议地系刘克康夫妇生前与第三人租用。原告没有听说刘克康夫妇向第三人交纳租金,原告入住代管至今,第三人也没有向原告追讨过租金。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适用《广西调处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作为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但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防政复决(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0日送达原告,而《广西调处条例》已于2013年9月26日修订,并于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被告应该适用新法。本案争议地至今一直是房屋主人和代管人实际使用,应维持原状,被告将该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依法无据。三、程序严重违法。该争议地上的房屋是刘克康夫妇的合法财产,其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没有将其子女列为当事人,而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显然主体不适格。四、本案争议地上的房屋建成至今已有35年,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并依照“地随房走”的原则,依法应将该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归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上政裁(2012)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刘焕新向本院提供《刘克康房屋原状照片》及《刘克康房屋遭暴风雨后上盖被毁形状照片》各一份,主张证明本案争议地上的房屋以前是危房,后来原告进行维修的事实。被告上思县政府答辩称,一、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即1、双方争议的范围、面积;2、争议地原为明哲生产队的荒地及刘克康于1979年租用该地作代销店;3、刘克康夫妇于1990年7月24日与刘焕新签订《赡养协议》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4、刘焕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对刘克康的房屋进行重新改建以及县住建局和县国土局联合责令刘焕新拆除违法建筑。上述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二、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广西调处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并无不当。三、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在作出之前,经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后,在查清事实并经调解,是在争议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作出的,程序上是合法的。综上,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明哲一、二组述称,一、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刘克康当年与第三人租地建房是正确的,有刘克康在世时每年向第三人交纳租金的原始记载及知情人证实。二、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刘克康的房屋代管关系正确。原告与刘克康、钟英梅签署的《赡养协议》只是涉及到原告对刘克康负责赡养的问题,对刘克康死后可继承其房屋这一提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刘克康所建的房屋的土地是与第三人租赁的,其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该房屋只有地上物,即砖、瓦、木料等是属于刘克康所有,即使依照《赡养协议》,原告也只能继承该房地上的砖、瓦、木料等,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已取得该地的使用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先的土地使用者刘克康夫妇已经去世,本案的当事人只能是第三人,即土地所有权人和正在争议的土地上修建楼房的原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将其列为当事人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行政处理决定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明哲一、二组提交了刘克康交地租的原始依据四份,主张证明刘克康交地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实2011年7月4日明哲一、二组向上思县政府申请土地确权的事实。2、2011年6月30日上思县思阳镇明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明哲一、二组组长姓名。3、《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证实2011年8月9日办案人员组织争议双方到实地勘查,确认争议地的范围,双方确认争议地的所有权属于明哲一、二组的事实。4、《送达回证》,证实刘焕新签收《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的事实。5、《赡养协议》,证实刘克康、钟英梅夫妇的晚年生活由刘焕新照料,刘克康夫妇去世后,房屋和一切家产由刘焕新继承的事实。6、(1990)上证字第247号《公证书》,证实刘焕新与刘克康、钟英梅夫妇所签订的赡养协议经上思县公证处公证的事实。7、《调解笔录》,证实2011年9月22日办案人员已对明哲一、二组进行单方调解,但明哲一、二组不予相让,坚持主张争议地的所有权的事实。8、2012年2月22日向刘尚学调查的笔录,证实争议地是明哲一、二组的土地,刘克XX前与明哲队租用该地建房作代销店的事实。9、2012年5月2日向刘扬韬调查的笔录,10、2012年5月2日向黄日宝调查的笔录,11、2012年5月3日向梁绍国调查的笔录,9-11号三份证据证实争议地属于明哲一、二组集体所有,刘克康于上世纪80年代在该地建简易房和其死后该地上的房屋由刘焕新接管的事实。12、《限期拆除通知书》,证实2012年1月12日上思县国土资源局、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刘焕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争议地上建房的行为违法,联合给刘焕新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刘焕新自行拆除的事实。13、《国土资源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实办案人员将《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给刘焕新的事实。14、防政复决(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防城港市政府经复议,维持上政裁(2012)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刘克康房屋原状照片》及《刘克康房屋遭暴风雨后上盖被毁形状照片》,证实刘克康的房屋的原状的事实,这两份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三)第三人提供的刘克康交地租的原始依据四份,证实刘克XX前向明哲队交纳地租的事实,该四份原始证据虽然没有收款人和交款人签名,但记载有刘克康交地租的金额,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该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被告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和向刘尚学、刘扬韬、黄日宝、梁绍国等人调查的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案争议地的所有权属于明哲一、二组,故被告认定争议地的所有权属于明哲一、二组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关于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修订后的《广西调处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故被告适用修订前的《广西调处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第三,关于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未将刘克康的子女列为被申请人而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程序上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的争议地原由刘克康、钟英梅夫妇使用,刘克康夫妇死后,争议地上的房屋由刘焕新使用。2011年上半年,刘焕新未获批准即在争议地上改建房屋,争议地的现实使用人为刘焕新并非他人,被告将其列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再说本案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而非房屋继承纠纷,无须将刘克康之子女列为当事人,故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上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根椐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争议地作出处理决定是合法的。被告及第三人请求维持该处理决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的上政裁(2012)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焕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应良代理审判员  黄冠婕人民陪审员  赵振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慧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