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芷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向某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芷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外号“华佗”,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3年11月3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赌博罪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4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至2日,被告人向某某邀约了杨某某、龙某某、陈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乡水路田村鹅公塘组一居民家禾塘坪以扑克牌搬点子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按照庄家每满1000元收取10%的水资费,11月1日抽头渔利13万余元,被告人向某某将水资费分给坐方赌博人员杨某某、龙某某、“杨姐”各13000元,杨某某、陈某各12000元;11月2日抽头渔利390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参赌人员信息内容显示复印件、参赌人员手机号码清单、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龙某某、杨某某、陈某、李某某、秦某某、田某某、宋某某、秦某、尹某、罗某、蒋某某、杨某、黎某某、李某、尹某、唐某、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