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宋绍杰诉马本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绍杰,马本涛,韩廷奎,韩应分,褚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商初字第66号原告:宋绍杰,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马本涛,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韩廷奎,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吴静,女,郓城县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应分,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褚向阳,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宋绍杰诉被告马本涛、韩廷奎、韩应分、褚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绍杰及被告韩廷奎委托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本涛、韩应分、褚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绍杰起诉称,2010年7月到11月之间,四被告合伙经营的郓城县泰隆木业加工厂累计欠我膜纸款80760元,入库单分别由仓库保管员、入库经手人、记账员签字。2012年9月20日马本涛向我出具143460元欠条,之后马本涛偿还69900元,仍下欠62700元,现四被告共计欠我货款14346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346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韩廷奎答辩称,郓城县泰隆木材加工厂是自然人马本涛于2010年1月18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1月马本涛将该木材厂转让给李庆伦。对于原告的欠款是郓城县泰隆木材加工厂的债务,应由马本涛作为经营业主承担责任。被告韩廷奎是受雇于该厂的技术员,不是合伙人,即使原告持有被告的欠条,也是属于职务行为,应由马本涛承担责任。被告韩应分答辩称,郓城县泰隆木材加工厂是马本涛、韩廷奎、褚向阳和我合伙经营,共分三股,我和褚向阳占一股,马本涛占一股,韩廷奎占一股。我和褚向阳退出合伙,现在韩廷奎独自经营,也不交租金。欠原告的款用郓城县泰隆木材加工厂的财产偿还。被告马本涛、褚向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绍杰向被告出卖膜纸,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五份,欠条两份,具体如下:2010年7月22日入库单一份,记明膜纸2000套,金额16200元,记账为章凡亮,经手人为王香设,仓库负责人韩应分;8月3日入库单一份,金额为16000元,记账为章凡亮,经手人为王香设,仓库负责人褚向阳;8月9日入库单一份,金额为16000元,记账章凡亮,入库经手人韩应分,仓库负责人王香设;8月11日入库单一份,金额为15800元,记账章凡亮,经手人王香设,仓库负责人褚向阳;10月20日入库单一份,金额为14220元,记账章凡亮,验收王香设,负责人褚向阳;11月7日欠条一份,金额为4600元,经手人泰隆木业韩廷奎,并注明2011年5月12号支一部分下剩2060元;2012年9月20号马本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膜板金额为132600元,偿还69900元还下欠62700元。郓城县泰隆木材加工厂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马本涛,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执照有效期2010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原告陈述,郓城县泰隆木材加工厂系以马本涛名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但实际是马本涛、韩廷奎、韩应分、褚向阳四人合伙;2014年1月8日本院向韩廷奎调查时,韩廷奎陈述是四人合伙经营郓城县泰隆木业加工厂,除马本涛的欠条与合伙企业无关外,剩余6份欠条无异议;韩应分陈述,四人合伙属实,合伙分三股,马本涛占一股,韩廷奎占一股,韩应分、褚向阳两人占一股,现韩应分及褚向阳先后退出合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库单,欠条,工商登记信息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绍杰诉请的货款80760元,由被告出具的五份入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郓城县泰隆木材加工厂虽是登记在马本涛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但通过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该木材加工厂实为马本涛、韩廷奎、韩应分、褚向阳合伙经营。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法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马本涛向原告出具的所欠132600元的欠条,因其它合伙人不认可属于合伙债务,且原告也陈述是马本涛从原告处拉走板材,之后也是马本涛个人分两次偿还69900元,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属于合伙债务,故应由马本涛个人偿还原告69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本涛、韩廷奎、韩应分、褚向阳合伙经营的郓城县泰隆木材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绍杰货款807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付货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本涛、韩廷奎、韩应分、褚向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本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绍杰货款627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被告马本涛负担1817元,由被告韩廷奎、韩应分、褚向阳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管 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