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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宋海瑜与杨卡和、马文莲、王世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瑜,杨卡和,马文莲,王世伟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1607号原告宋海瑜。委托代理人曹金鹏。被告杨卡和。被告马文莲,(又名马丽)。被告王世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海瑜与被告杨卡和、马文莲、王世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塬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瑜及其委托���理人曹金鹏、被告王世伟到庭,被告杨卡和、马文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瑜诉称,借款人杨阳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2011年12月13日,在被告王世伟的担保下向其借款15万元和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此后本息未付。2013年8月30日,借款人杨阳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向借款人杨阳的父母索要借款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两支、证明一份,证实债务人杨阳向其借款2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且该款由被告王世伟担保。被告王世伟辩称,由自己担保杨阳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先由杨阳的父母偿还,不足的由本被告偿还。被告王世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卡和、马文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王世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由被告王世伟担保,借款人杨阳分别在2011年7月29日和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宋海瑜借款15万元和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借款人杨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世伟作为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借款人杨阳于2013年8月3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借款人杨阳的父母,即本案的被告杨卡和、马文莲(又名马丽)索要借款遭拒,故诉诸法律。另查明,借款人杨阳名下有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158号12-3190室房屋一套(合同号为Y11090216,预售证号为2011118)及27-3F158号车库一个(合同号为Y12003341,预售证号为2011118)、车号为陕KQ83**“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住房公积金人民币40764.31元。本院认为,在被告王世伟的担保下借款人杨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借款人杨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杨阳死亡后,尚欠原告25万元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卡和、马文莲均系杨阳的第一继承人,其对是否接受杨阳的遗产均未作出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杨卡和、马文莲应在继承杨阳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2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世伟辩称他只承担杨阳遗产不足偿还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王世伟应对借款人杨阳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杨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卡和、马文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杨阳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宋海瑜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7月29日起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本判决完毕之日止;从2011年12月13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本判决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世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杨卡和、马文莲、王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塬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