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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二终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2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赵现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十一厂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现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十一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二终字第02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现玉。委托代理人王治国,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赵现玉之子。委托代理人高秀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十一厂。住所地:鹿泉市海山岭。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秀振、陈克宽。上诉人赵现玉因劳动争议履行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协议书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丈夫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原告自1983年始在被告处从事清洁工工作,1992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农转非。2005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载明:为妥善解决赵现玉同志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养老金问题,由工厂按月支付赵现玉同志养老金,标准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520元的75%发放,为390元。以后随着最低工资标准的提高,工厂也可给予适当调整。2、工厂已经一次性支付赵现玉养老金11200元,故按月发放本人养老金时,应先扣除已经支付部分,待发放完毕后再按月发放。3、医疗保险问题,个人账户部分:每月划入16.4元(390×6%-7)。统筹基金部分:起付标准及报销比例按石家庄市医保规定执行。其他事项:医保政策调整时参照有关医保规定处理。从2005年6月起执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发(2009)8号文件规定,2010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家属工或五七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现为体现单位责任,缴费额度的20%由原单位给予补助。原告属于文件规定的“家属工或五七工”,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但原告因经济原因未申请参加。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对具有省城镇户籍,能提供证明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始档案或有效证明材料,本人自愿申请,可以参加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申请参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申办手续。该文件规定,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原则上由个人负担,鼓励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补助。2012年9月21日,原告自行补缴63763元,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自2012年10月开始享受每月630元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协议应当终止。原告认为,养老保险系自己补缴。单位应按协议继续履行。为此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3年1月原告在享受养老保险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厂内补贴400元,并不再履行2005年6月13日的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因不符合政策规定和被告单位的用人条件,不能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但原告实际参加了劳动,原告离职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解决原告的养老及医疗问题而与原告签订了2005年6月13日的养老及医疗待遇协议,是合理的和正当的。原告的身份应属于家属工,国家针对由于历史原因未纳入养老保险体系的人员出台了新的规定,原告已申请参加,且在2012年10月已开始享受每月630元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协议中关于养老金的部分应当终止。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规定,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原则上由个人负担,鼓励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补助。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可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助,费用按原告缴费额度的30%,为19128.9元。关于医疗保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当时没有针对未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的人员的医疗保险政策性规定时,给予原告一定医疗保险待遇,体现了用人单位的责任。2010年国家针对未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出台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根据协议第三条规定,应当参照新的医疗保险政策执行。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十一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现玉补助费19128.9元。二、驳回原告赵现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十一工厂承担。判后,赵现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⑴上诉人赵现玉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于2005年6月13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养老及医疗待遇协议,原审却认定该协议是合法、正当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⑵诉争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用人单位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自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后,并未免除被上诉人履行协议的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原协议中关于养老金的部分应当终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漏判了有关医疗保险部分的内容。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的文件不是法律,不应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赵现玉的诉求即为依照诉争双方于2005年6月13日签订了养老及医疗待遇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照现行工资标准的75%支付其养老金,并按现行有关医保办理其医疗保险,说明上诉人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无异议,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该协议是合法、正当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规定,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原则上由个人负担,鼓励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补助,依据该文件精神,经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申办手续,原审综合本案情况,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一定的补助(费用按上诉人缴费额度的30%,为19128.9元),并认定上诉人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原协议中关于养老金的部分应当终止,并无不当。关于医疗保险部分,原审认定“2010年国家针对未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出台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根据协议第三条规定,应当参照新的医疗保险政策执行”,上诉人关于“原审漏判了有关医疗保险部分的内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的文件,原审法院认定需要参照执行,在判决理由阐明部分作为论据加以分析论证,并无不妥,但不应作为法律依据引用,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现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