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蔡某某、罗某某、罗xx、吴某某与王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罗某某,罗XX,吴某某,王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0348号原告:蔡某某,女,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罗某某,女,2008年8月2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蔡某某,女,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罗XX,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吴某某,女,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浩,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94年6月4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展道友,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鉴、符佶鹏,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罗某某、罗XX、吴某某诉被告王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罗某某、罗XX、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金浩,被告王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展道友,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符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罗某某、罗XX、吴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元/天×10天)、误工费1105元【(40333元÷356天)×10天)】、护理费3927元(20485元/年÷365天×10天×7人)、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7578元(15012元×13年÷2人)、丧葬费22300.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724575.5元中的120000元(其余赔偿款四原告和被告王某、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王某、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2时50分许,王某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XX县XX镇X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XX路蓝天家具城公交站处,会车时与罗某某驾驶的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王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罗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某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同年7与16日死亡。其伤情经诊断为:颅内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脑疝、肩胛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85985元。2013年7月30日,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王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王某、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5.5元,下剩12万元由原告主张权利归原告所有。2013年12月13日,本院(2013)定刑初字第002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王某驾驶皖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罗某某系农业户口。蔡某某系罗某某之妻,罗某某系罗某某与蔡某某之女,出生于2008年8月21日,罗XX、吴某某系罗某某父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王某某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某某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在人保滁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王某系肇事后驾车逃逸,因此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可适当酌减;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如下:医疗费8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626元(62.6元/年×10天)、护理费1122.47元(20485元/年÷365天×10天×2人)、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79334元【(7161元/年×20年)+罗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6114元(5556元/年×13年÷2人)】、丧葬费22300.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其中由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计86585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26元、护理费1122.47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79334元、丧葬费22300.5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计286882.97元中的110000元。综上,人保滁州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某某、罗某某、罗XX、吴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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