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1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永寿路近延安东路时,发生与电线杆相撞的交通事故。尔后同车的刘甲因受伤而打电话报警。交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当即送沈某某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ml。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证人刘甲、刘乙、范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证人刘甲父亲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沈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伤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