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38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昭荣。被告杨某甲,女,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昭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3月1日在富驿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关系,被告将与前夫所生子女杨某乙带到原告家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不到6个月就将杨某乙丢在原告处,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15年,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3月1日,在盐亭县富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将与前夫所生育子女杨某乙带至原告处共同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1999年6月,被告将婚生子丢在原告处,独自外出至今未归,在此期间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亦未履行对家庭的义务其所生育子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富驿镇进步村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便草率成婚,婚姻基础差,结婚共同生活较短,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长达十余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剑审 判 员 陈大洲人民陪审员 彭 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鑫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他人同居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