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诉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铜陵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陵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铜陵志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金源塑管有限公司,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民诉保字第00039号申请人:铜陵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机构机构代码06652276-8。法定代表人:王文甲,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铜陵志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刚。被申请人:安徽金源塑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可英。被申请人: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可法。申请人铜陵市宝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铜陵志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金源塑管有限公司、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财产金额为95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出具的担保书,符合诉前保全的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铜陵志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金源塑管有限公司、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95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敖审 判 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马海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管佳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