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密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桂文诉被告穆丽、王国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文,穆丽,王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吕桂文。被告穆丽。被告王国全。原告吕桂文诉被告穆丽、王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吕桂文于2014年2月20日对穆丽的工资账户申请了诉前保全,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了(2014)密立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对穆丽的工资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桂文、王国全到庭参加诉讼,穆丽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文诉称,被告穆丽与王国全系夫妻,穆丽于2013年11月6日向吕桂文借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6日,口头约定按月利率0.03元计算利息。逾期穆丽未偿还。故吕桂文起诉至法院,要求穆丽、王国全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穆丽未出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被告王国全辩称,穆丽向原告吕桂文借钱的事王国全不知道,不知道穆丽借钱的用途,也联系不上穆丽,王国全没用这笔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桂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国全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6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穆丽向吕桂文借款本金50000.00元,而且穆丽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名并捺印。被告王国全质证意见,有异议,穆丽借钱的事王国全不知道,王国全也没用这笔钱。证据二,2014年2月26日密山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穆丽与王国全于200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证明穆丽向吕桂文借款时,在穆丽与王国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国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是在王国全和穆丽离婚之前,双方已经分居一年。被告穆丽未出庭,亦未对原告吕桂文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穆丽未出庭,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国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吕桂文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离婚证。证明被告王国全和穆丽是2013年11月20日离婚。原告吕桂文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全和穆丽婚前婚后没有对外债权债务。原告吕桂文质证意见,有异议,吕桂文认为此证据不是原件。被告王国全和穆丽婚前婚后没有对外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王国全和穆丽对外有债务,王国全对吕桂文说过穆丽也向王国全借过不少钱。被告穆丽未出庭,亦未对王国全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原告吕桂文、被告王国全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一、原告吕桂文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吕桂文提供的证据一,王国全有异议,称不知情且王国全没用此笔借款,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吕桂文提供的证据二,王国全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二、被告王国全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王国全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吕桂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王国全提供的证据二,吕桂文有异议,称王国全与穆丽对外有债权债务。因该证据属于夫妻之间的协议,无法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穆丽与王国全于200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穆丽于2013年11月6日向吕桂文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还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6日,如穆丽没有切实履行合同,穆丽将承担违约金每日500.00元。逾期,穆丽未偿还。故吕桂文起诉至法院,要求穆丽、王国全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桂文与被告穆丽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吕桂文要求穆丽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吕桂文要求穆丽给付借款利息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没有利息约定,吕桂文称是其与穆丽口头约定的主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王国全提出其与穆丽婚前婚后无债权债务、穆丽借钱的事王国全不知情且没用此笔借款的抗辩意见,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穆丽向吕桂文借的钱为穆丽的个人债务。且借款时,在穆丽与王国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国全理应与穆丽共同承担对外债务。登记机关出具的离婚协议书虽然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吕桂文要求王国权与穆丽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穆丽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丽、王国全给付原告吕桂文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桂文要求被告穆丽、王国全给付利息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1.00元,由原告吕桂文负担48.00元,由被告穆丽、王国全负担533.00元;保全费570.00元,由原告吕桂文负担51.80元,由被告穆丽、王国全负担5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昕泓 来自: